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103号 被告:高臣,男,汉族。 被告:董根卿,男,汉族。 原告锁成林诉被告高臣、董根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锁成林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锁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臣、董根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锁成林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商量做生意,后以承揽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臣、董根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承揽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锁成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董根卿、高臣2013年2月26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锁成林与被告高臣、董根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臣、董根卿拖欠原告锁成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双方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经催告不还应从催告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臣、董根卿返还原告锁成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臣、董根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