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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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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张小妮、张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旗,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妮,原审被告张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被上诉人张小妮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10分,张红旗驾驶豫LW7789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朱庄转盘东口处,与沿燕山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张小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第41110452014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小妮不负责任。豫LW778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小妮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花费16954.54元,门诊花费1308.7元,另外,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花费中药费1530元。治疗结束后,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张小妮的伤情进行鉴定,张小妮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915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张小妮母亲王用(出生于1930年7月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张小妮兄弟姐妹三人。张小妮在漯河市郾城区利民粮食机械厂上班,月平均工作为3448元。张小妮居住在漯河市召陵区幸福苑小区,住院期间由丈夫乔铁奔和儿子乔双力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张小妮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小妮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张红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张小妮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元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张小妮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16954.54元,门诊花费1308.7元,共计18263.24元,予以认定。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花费中药费1530元,因缺乏相应的医嘱,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张小妮误工时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214天,故误工费应为24595.7元(3448元/月÷30天×214天);3、护理费,张小妮住院83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6474.45元(28472元/年÷365天×83天);4、营养费为830元(10元/天×8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30元/天×83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根据张小妮提交的在漯河市工作及居住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伤残赔偿金为4879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张小妮母亲王用生活费为1073.2元(6438.12元/年×5年×10%÷3);9、精神抚慰金,张小妮主张5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915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司鉴所照像、邮寄费75元),予以认定。综上,张小妮的损失共计10893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妮各项损失97356.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7356.6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妮各项损失11583.24元。三、驳回张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915元,由张红旗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小妮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小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张小妮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小妮就其误工损失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家庭的户口本、证明其子乔双力在召陵区燕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文萃幸福苑26A#楼买房的漯河市房屋抵押权存根、郾城区利民粮食机械厂出具的关于张小妮自2012年5月起在其厂工作及因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证明,以及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二审中又提供了加盖有郾城区利民粮食机械厂印章的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张小妮关于其在城镇居住并打工的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小妮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