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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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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郭春霞、蒋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汝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春霞、蒋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春霞于2015年1月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永成和郑州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5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920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郑州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锋,被上诉人郭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彭汝豪、田晓珂,被上诉人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许,蒋永成驾驶豫A3GK06号轿车从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郭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春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永成驾驶豫A3GK06号车辆将伤者郭春霞送至漯河市召陵区骨科医院救治。郭春霞的亲属在医院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但未划分事故责任,理由为“道路事故现场证据灭失”。郭春霞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蒋永成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2015年4月2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春霞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郭春霞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

郭春霞受伤时与其丈夫曹想周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经营好兄弟香辣餐饮馆,并在黄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租房居住(租房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3日)。其女儿曹梦迪,生于2003年11月10日;其父郭书有,生于1938年7月15日;其母王爱莲,生于1936年8月7日;其兄郭亚锋系肢体三级残疾病人。

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双春,交强险投保于郑州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郭春霞撤回了对王双春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双方陈述及郭春霞住院病历相印证,予以认定。鉴于事故发生后郭春霞、蒋永成均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郭春霞及蒋永成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郭春霞的损失先由郑州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蒋永成和郭春霞按比例承担。郭春霞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000元;(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元(7天×40元);(三)误工费。根据郭春霞的伤情,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数额为9232元(28081元÷365天×120天);(四)护理费539元(28081元÷365天×7天);(五)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鉴定费75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曹梦迪4718元(15726.12元×6年×10%÷2人);其父郭书有7863元(15726.12元×5年×10%);其母王爱莲7863元(15726.12元×5年×10%),合计20444元。郑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232元、护理费5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77.9元。鉴于蒋永成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且蒋永成要求一并处理该纠纷,符合诉讼便民原则,予以支持,即郑州保险公司在87277.9元范围内给付蒋永成垫付费用3000元,余款84277.9元(87277.9元-3000元)赔偿给郭春霞。鉴定费750元,郭春霞及蒋永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的数额分别为375元(750元×50%)。郭春霞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春霞交通事故赔偿金84277.9元;给付蒋永成垫付费用3000元。二、蒋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春霞鉴定费损失375元。三、驳回郭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蒋永成负担1900元,由郭春霞负担380元。

郑州保险公司上诉称:1、郭春霞的身份证住址为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曹庄村6组99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申判决对郭春霞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于郭春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认定其父母的扶养人系郭春霞一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依据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郭春霞的丈夫曹想周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合同,认定郭春霞的父亲郭书有、母亲王爱莲、女儿曹梦迪在城镇居住,依据不足,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中心小学的证明存在证据瑕疵,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未提供曹梦迪的学籍证明材料。上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扶养人消费支出系城镇标准。郭春霞提交的其哥哥郭亚锋的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郭亚锋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没有相应的收入来源,不能据此认定郭春霞一人赡养其父母。3、原审庭审中郭春霞、蒋永成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垫付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郑州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000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郭春霞二审辩称:1、原审中郭春霞提交有其丈夫曹想周与房主王慕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工商、税务部门为郭春霞家颁发的在漯河市区黄河路与青山路交叉口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提交有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郭春霞全家人在该租房内居住生活的《证明》材料。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春霞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郭春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台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郭春霞的丈夫曹想周早年带妻儿及母亲一起到漯河市经商。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郭春霞帮其丈夫(曹想周)共同经营饭店,其女儿及曹想周的母亲和郭春霞的父母,跟随曹想周、郭春霞两口一起在租房内居住生活。”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中心小学证明曹梦迪系该校六年级四班的学生。上述证据证明郭春霞的父母及女儿一直跟随郭春霞在城市居住生活。郭春霞的哥哥郭亚锋先天残疾,正是因为其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所以父母才一直跟随郭春霞居住生活,这不但有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大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佐证,并有残联为郭亚锋颁发的《残疾人证》可以印证。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春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认定郭春霞父母的扶养人系郭春霞一人并无不当。3、郑州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问题,不属于郭春霞的诉讼请求,故不作辩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郑州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永成二审辩称:事故发生后,蒋永成向郭春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垫付款应由郑州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蒋永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