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74101-X。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西侧宏达汽车城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923734-8 法定代表人:屈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鼎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其车损、货损、停运损失计款189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上诉人中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郾城区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证明,内容:“证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41分,郾城区消防中队接到漯河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调派,称位于107国道与纬二路交叉口有一辆货车起火。我中队迅速出动两辆消防车、十二名消防官兵到场处置,到场时发现一辆满载食品的货车【豫LE1828、豫LA681挂】车头部分正在猛烈燃烧,经过二十分钟处置,火灾被完全扑灭。本起火灾烧毁货车的驾驶室及挂车前部部分面包食品。特此证明。郾城区公安消防中队,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894号鉴定意见,认定豫LE1828解放牌半挂汽车起火是由于驾驶室副驾驶位置电路短路所引起。 2014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挂靠于中鼎运输公司的车架号为LFWSRXPJ5C1E18212LZ1B83GE4C0004368号给漯河市车辆管理所出具该车已经还清在该行所贷车款的证明。 2015年3月1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E1828的车损鉴定价值为142895元,对货损价值鉴定为43400元,并支出鉴定费3600元。 中鼎运输公司为豫LE1828、LA681挂车辆(车架号为LFWSRXPJ5C1E18212LZ1B83GE4C0004368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其中主车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63790元且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为209185.47元。其中挂车的车损险9705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货物险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豫LE1828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1、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该车赔案及退保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3、该车赔案由贷款银行出具相关证明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方可代理。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即便车贷已经还清,但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车赔案主体也应当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中鼎运输公司非适格主体。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共有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的损失;(三)轮胎爆裂的损失;(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赔偿处理:(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索赔时……,每次赔偿实行的20℅免赔率。 另查明,豫LE1828、LA681挂车辆(车架号为LFWSRXPJ5C1E18212LZ1B83GE4C0004368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聚亮,挂靠在中鼎运输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对中鼎运输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鼎运输公司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漯河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上面注明2014年5月26日挂靠于中鼎运输公司的豫LE1828、LA681挂车辆(车架号为LFWSRXPJ5C1E18212LZ1B83GE4C0004368在其行的贷款已还清,对此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故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已丧失权利,中鼎运输公司对其豫LE1828、LA681挂车辆向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 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4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认为豫LE1828解放牌半挂汽车起火是由于驾驶室副驾驶位置电路短路引起。对该鉴定意见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此证明起火原因是因为车辆在维修时造成电线短路,故结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五项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其公司对火灾不负责任。对该鉴定意见,中鼎运输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认为火灾原因属于电线短路引起,对火灾是否属于人为还是意外事故没有进行鉴定,而中鼎运输公司并没有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主张保险责任,而是依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张权利。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意见,这与对张聚亮和陈涛的询问笔录相比,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豫LE1828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起火的鉴定意见是由于驾驶室副驾驶位置电路短路所引起予以采信。 对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2014年12月16日11时41分,豫LE1828、豫LA681挂车头部分发生燃烧,郾城区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证明本起火灾烧毁货车的驾驶室及挂车前部部分面包食品。对此次火灾事故,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根据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张聚亮以及维修人员陈涛的询问笔录,结合法院对张聚亮的询问笔录和保险机构对张聚亮的询问笔录,车辆是因为暖风系统发现问题才到修理厂修理,而陈涛所开办的修理厂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陈涛本人仅持有电焊资格证,并没有车辆维修资格。故作为实际车主的张聚亮明知车辆暖风系统出问题,却选择让仅持有融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陈涛对车辆进行焊接维修,且该修理厂也没有营业执照,对此事故的发生,实际车主张聚亮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中鼎运输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因中鼎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中鼎运输公司没有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一般保险条款主张权利,而依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主张权利,同时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有附加条款中的四种责任免除情形“(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共有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的损失;(三)轮胎爆裂的损失;(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对中鼎运输公司的合理车损及货损部分承担合理赔偿责任,酌定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