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登奎,男,汉族。 上诉人郭梦因与被上诉人孙登奎离婚纠纷一案,郭梦于2015年4月15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孙登奎离婚,其婚前财产被子十一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郭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涛,被上诉人孙登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梦与孙登奎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2014年11月23日购买牌号为豫LDK928的哈弗H6牌轿车一辆。庭审中郭梦称,哈弗H6牌轿车车辆购置发票显示是114800元,实际付款119000元,购车时由其母亲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汽车是其母亲购买赠与给其的,有汽车赠与协议证明,轿车现在价值10万元。庭审中孙登奎称,购买该车时其出资5万元,轿车现在价值12万元,对郭梦提供的赠与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赠与协议是什么时候书写的,认为该赠与协议是开庭之前或者2015年春节时签的,对郭梦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给郭梦买三金、送好、买家具、拍婚纱照、买车,加上平时花销,总共借外债有30万元,要求一人承担一半,提供录音一份,证明所借外债郭梦知情;郭梦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孙登奎同意给付郭梦。 原审法院认为:郭梦起诉离婚,孙登奎同意离婚,郭梦的离婚请求,予以维护。郭梦要求婚前财产十条被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其所有,孙登奎同意给郭梦,郭梦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孙登奎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牌号为豫LDK928号的哈弗H6轿车一辆,轿车归郭梦所有,郭梦给孙登奎6万元钱。庭审中郭梦称轿车是其母亲购买并赠与其个人的。郭梦提供汽车赠与协议,证明该车是其母亲赠与郭梦个人的,孙登奎对此协议不予认可,郭梦未提供当时已明确告知孙登奎该车是赠与其个人的的证据,郭梦提供的汽车赠与协议,不予采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着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牌号为豫LDK928的哈弗H6轿车归郭梦所有,郭梦给付孙登奎价款5万元。孙登奎要求郭梦共同承担30万元外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外债真实存在和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孙登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郭梦与孙登奎离婚。二、郭梦婚前财产被子十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郭梦所有,孙登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郭梦。三、牌号为豫LDK928号的哈弗H6轿车归郭梦所有,郭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登奎现金5万元。四、驳回孙登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郭梦负担。 郭梦上诉称:诉争轿车系郭梦的母亲出资购买赠与郭梦个人的,原审判决认定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郭梦给付孙登奎车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豫LDK928号哈弗H6轿车为郭梦个人财产,归郭梦个人所有。 孙登奎二审辩称:诉争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购车时孙登奎拿了5万元钱。郭梦提供与其母亲签订的《汽车赠与协议书》系起诉前签订的,因为郭梦从未告知孙登奎有赠与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诉争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有外债30多万元,郭梦应承担一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郭梦的上诉请求,并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郭梦称其母亲与其签订《汽车赠与协议书》时未告知孙登奎,怕因此影响其与孙登奎的夫妻感情。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梦诉请主张诉争豫LDK928号哈弗H6轿车属其个人财产,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郭梦主张豫LDK928哈佛H6轿车系其母亲购买赠与其个人的,并提供其母亲与其签订的《汽车赠与协议书》以支持其该诉请主张;孙登奎辩称郭梦从来未告诉其签订有《汽车赠与协议书》,且购车时其出了5万元钱,主张诉争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纵观全案证据及案情,诉争轿车于双方婚后购买,郭梦主张该轿车系其母亲购买赠与其个人的,虽提供有其母亲与其签订的《汽车赠与协议书》,因郭梦无证据证实其母亲购车时已明确告知孙登奎该轿车系赠与郭梦个人的,也无证据证明郭梦与其母亲签订赠与协议时孙登奎知情,故原审判决以此对郭梦提供的《汽车赠与协议书》不予采信,认定诉争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诉争轿车登记在郭梦的名下,一直由郭梦掌控使用,且郭梦认可该轿车现值10万元,故原审判决车辆归郭梦所有,郭梦给付孙登奎车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及郭梦婚前财产被子十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郭梦所有,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孙登奎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外债30多万元,诉请郭梦承担一半,原审判决对其该诉请主张未予支持,孙登奎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二审中孙登奎请求判令郭梦承担该外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郭梦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