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利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庆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颜利强因与被上诉人李付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利强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岭、被上诉人李付安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孔学兰与李付安系同村居民,2015年3月16日,颜利强在给孔学兰家挖排水沟时与李付安发生纠纷。报警后,经派出所调查查明,颜利强因故在李付安门前用钢管将李付安头部枕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付安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遂作出了对颜利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李付安于当日前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接受检查,后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10.57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孔学兰与李付安系同村居民,2015年3月16日,颜利强在给孔学兰家挖排水沟时,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发生邻里矛盾时没有妥善处理,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颜利强、李付安的陈述看出,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上时均不冷静,颜利强用钢管将李付安头部枕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付安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此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害鉴定书等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故李付安要求颜利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李付安与孔学兰发生矛盾在先,在处理问题时也不冷静,存在过错,对此后果李付安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本案的情况,该院认为由颜利强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下余30%的损失应由李付安自己承担。 二、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李付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李付安于当日前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接受检查,后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10.57元,此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按每一天30计算,即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天×10元=100元。因李付安及其妻子均在农村生活,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李付安请求40天的误工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40天的必要性,故该院仅对李付安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即10天×(8475.34÷365天)=232.2元;李付安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郑春红,故李付安的误工费为10天×(8475.34元÷365天)=232.2元。李付安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用确实会发生,该院酌情支持100元为宜。故李付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10.57元;2、误工费:10天×(9416元÷365天)=232.2元;3、护理费:10天×(9416元÷365天)=2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4474.97元。根据责任认定,颜利强承担70%的责任,即4474.97元×70%=3132.47元。下余30%的损失由李付安自己承担。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颜利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付安各项损失合计3132.47元。二、驳回李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颜利强上诉称,李付安、郑春红夫妻把孔学兰家水道眼堵住,先动手打孔学兰并致伤,颜利强的拉劝制止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没有过错。本案的发生由李付安、郑春红夫妻造成,本案全部责任应由其二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付安承担。 被上诉人李付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颜利强的上诉理由胡编乱造,与事实不符,请求的目的也不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颜利强用钢管将李付安头部枕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同,理由不再重述。颜利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已考虑到李付安与孔学兰发生矛盾在先的因素,判令颜利强承担70%的责任、李付安自担3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合法适当。颜利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利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