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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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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李海法、陈卓、郑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卓,女,汉族。

原审被告:郑光伟,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法,原审被告陈卓、郑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被上诉人李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原审被告陈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陈卓驾驶豫A5JT02号车行至五里庙村时与行人李海法相撞,造成李海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卓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法无责任。李海法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0458.41元。李海法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经李海法申请,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海法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元月2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海法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称李海法的病历中显示其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故住院天数应扣除挂床天数。对此,李海法则称其不存在挂床现象,没有用药是保守治疗,而且其是两处骨折,在炎症没有消除之前是不能随意走动的。庭审中,李海法提供了漯河市好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及2014年6月份和7月份漯河市好食香食品有限公司两份工资表。证明李海法系漯河市好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海法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因腿部骨折未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李海法月工资3000元。对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李海法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显示所在单位的营业期限到2014年9月份,且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李海法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仅凭单位的证明和两份工资表不能证明李海法的收入。同时,庭审中李海法又提供了与张建国签订的护理协议一份及张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张建国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张建国负责护理,护理费110元/天,共计支付张建国护理费4620元。对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称是伪证。

李海法居住地是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行政村李村自然村。2011年9月16日,郾城区人民政府下发了(2011)-71号文件,撤销李村等四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李村等四个居民委员会,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豫A5JT02号轿车车主为郑光伟,陈卓为该车司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陈卓和郑光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陈卓和郑光伟支付了李海法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又支付了李海法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庭审中,李海法同意扣除陈卓和郑光伟应承担的费用后,下余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郑光伟和陈卓。

庭审中,李海法与陈卓和郑光伟达成了协议,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陈卓和郑光伟负担1800元,由李海法负担450元。

李海法要求车费3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陈卓驾驶豫A5JT02号车行至五里庙村时与行人李海法相撞,造成李海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卓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法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因郑光伟系豫A5JT02号车的车主,而郑光伟和陈卓系夫妻关系,故陈卓和郑光伟应对李海法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李海法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A5JT02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海法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0458.41元。2、误工费计算自定残前一天,共计148天。李海法在庭审中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显示其单位经营期限至2014年9月份,同时其也没有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李海法要求误工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为9081.94元(22398.03天÷365天×148天)。3、护理费李海法虽然提供有与护理人员签订的协议及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但因护理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3262.13元(29041元÷365天×41天)。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挂床现象,虽然李海法在治疗期间有停药现象,但并不能证明李海法停药就是挂床,同时,李海法也作了合理性的解释。而且根据李海法的伤情其住院40多天也符合治疗常规。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230元(41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410元(41天×10元)。6、残疾赔偿金因李海法居住地在2011年已撤村成立了居民委员会,故李海法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计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虽然李海法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李海法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50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90738.5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081.94元。3、护理费3262.13元。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2340.13元。陈卓和郑光伟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1045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41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5、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398.41元。因陈卓和郑光伟已垫付了李海法的医疗费用20458.41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5458.41元。扣除陈卓和郑光伟应承担的部分,下余7060元(25458.41元-18398.41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后,支付给陈卓和郑光伟。李海法和陈卓、郑光伟就本案的诉讼费已达成了协议,陈卓和郑光伟负担1800元,扣除该费用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陈卓和郑光伟526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李海法67080.13元(72340.13元-5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海法各项损失共计67080.1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卓和郑光伟5260元。三、驳回李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李海法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海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非农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卓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李海法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否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