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与祁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冯亚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玉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郾城区辽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辽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自兴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辽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玉梅、蒋泮文,被上诉人高自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日,高自兴在工行辽河路支行办理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6222081711000028082)一张,该卡为无折卡,介质类型为磁条。2015年3月6日晚8时17分,原告高自兴收到工行95588短信提醒称自己尾号8082银行卡于2015年3月6日20点17分POS支出125041.82元,原告高自兴立即拨打工行95588热线询问,热线人员告知原告于2015年3月6日20点17分POS支出125041.82元。2015年3月7日,原告高自兴到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进行核实,经核实原告高自兴尾号8082银行卡确于2015年3月6日在内蒙古呼和浩特赛罕区振图建材名下POS消费支出125041.82元。原告随后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一中队报案,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自兴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已在第一时间报警。从消费时间和报案时间,以及报案时原告持有该银行卡等事实综合证明,原告高自兴并未持涉案银行卡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振图建材经销部进行POS消费,可以认定存在他人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持伪造卡消费。原告高自兴在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办理了无折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6222081711000028082)即与工行辽河路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工行辽河路支行负有按照原告高自兴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高自兴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高自兴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认为其与原告高自兴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已经明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而本案原告高自兴曾经多次委托他人代为交易,所以原告高自兴存款被盗是因原告高自兴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高自兴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高自兴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因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涉案银行卡是在原告高自兴持有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复制并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持伪造卡消费情形,应视为是因银行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的环境,导致原告高自兴的卡被他人复制并消费。故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认为原告高自兴曾多次在光大银行POS机上消费,是导致其卡被复制的主要原因,但庭审中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高自兴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短少系因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工行辽河路支行赔付原告银行卡金额125041.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自兴12504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支行负担。 上诉人工行辽河路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是凭密码交易,根据双方的管理协议,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被上诉人被他人盗刷是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并且被上诉人曾经在其他银行利用该借记卡多次发生交易,还将卡交给其他人员使用,同时,本案并非是上诉人接受伪卡,而是POS机商户接受非法复制的伪卡交易,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自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日,上诉人工行辽河路支行接受被上诉人高自兴的申请为其办理理财金借记卡(卡号为6222081711000028082)一张,双方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借记卡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信用卡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应根据借记卡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消费时间以及被上诉人高自兴报案时间,结合报案时原告持有该银行卡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振图建材经销部进行的消费并非被上诉人高自兴本人所为,消费使用的也并非上诉人工行辽河路支行发放给高自兴的借记卡,而是伪造卡。上诉人工行辽河路支行作为发卡人,所发磁条介质的借记卡能够被非法复制,未能为持卡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同时接受非法复制的借记卡交易,未能根据约定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因此,应当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自兴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但是其在卡被伪造前曾将该卡及密码交他人使用,并多次在光大银行商户POS机上使用,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违约程度,对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上诉人工行辽河路支行承担80%,即100033.46元;被上诉人高自兴自行承担20%,即25008.36元。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辽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高自兴人民币1000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