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58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西段粮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舞阳县农信社)因与被告舞阳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双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农信社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舞阳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双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11月29日,舞阳县农信社与舞阳双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舞阳双喜公司向舞阳县农信社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舞阳双喜公司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信社按约定履行了向舞阳双喜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舞阳双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舞阳双喜公司仍未偿还。请求判令:1、舞阳双喜公司向舞阳县农信社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舞阳双喜公司缺席未答辩。 舞阳县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8日,舞阳双喜公司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舞阳县农信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9天,借款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8日,舞阳双喜公司为确保该公司与抵押权人即舞阳县农信社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舞阳双喜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用本公司房产(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2402.7974万元。双方以上述内容为基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组证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9日,舞阳双喜公司以在建工程(位于舞阳县城人民西路与新西路交汇处东南)作为抵押物,在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该房屋预告登记记载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在建工程坐落、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抵押物总价值、总面积、抵押期限等内容。第四组证据,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转账凭证及借款借据。证明:舞阳县农信社在2013年11月29日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向舞阳双喜公司实际交付。舞阳双喜公司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31日。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8日,舞阳县农信社与舞阳双喜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舞阳双喜公司向舞阳县农信社申请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贷款发放后第七个月起每月还本50万元,下欠本金到期一次清。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舞阳双喜公司自愿用本公司房产(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9日,双方在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办理了舞房预字第201300805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3年11月29日,舞阳县农信社向舞阳双喜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29天,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舞阳双喜公司偿还至2014年10月31日,1000万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舞阳县农信社诉请舞阳双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舞阳县农信社、舞阳双喜公司所签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舞阳县农信社依约向舞阳双喜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舞阳双喜公司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舞阳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4‰计付;罚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付)。综上,舞阳县农信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舞阳双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舞阳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4‰计付;罚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付)。 案件受理费85038元,由被告舞阳双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