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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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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赵召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新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杰,该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杰,该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召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宏,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程丙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新,男。

上诉人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审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赵召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县建行)、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工商局)、王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召辉于2008年1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审事务所、临颍县建行、漯河市工商局共同赔偿其损失5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计息49000元,共计1035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汇审事务所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汇审事务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