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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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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王小芯、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杜佩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梁彦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庚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梁彦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庚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芯,女,汉族,住鄢陵县大马乡高迁王村。

被告张新新,男,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甘罗村。

被告:王二磊,男,汉族,住鄢陵县大马乡高迁王村。

被告:张志祥,男,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甘罗村。

被告:杜佩香,女,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甘罗村。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王小芯、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杜佩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庚辰、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芯、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杜佩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芯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被告王小芯可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杜佩香签订《许昌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杜佩香以其房产为王小芯的200万元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小芯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内使用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王小芯的申请,并依约向其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整。同时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为被告王小芯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小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自2014年10月20日起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小芯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为56884.47元);2、被告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杜佩香名下的位于鄢陵县开发区311国道南侧房屋(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0072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芯、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杜佩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许银八一支个字第091号),23页;2、许昌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7页,同意抵押承诺书,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被告王小芯可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杜佩香以其房产为王小芯的200万元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志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1、提款通知书一份、贷款借据第一联,1页;2、活期转账回单,1页;3、逾期表一份,贷款欠本欠息查询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第三组,保证书,1页。证明:被告张新新、王二磊为王小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原告名称变更相关文件批复。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王小芯、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杜佩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芯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内,被告王小芯可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与杜佩香签订《许昌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杜佩香以其自有的位于鄢陵县开发区311国道西小铁路南的房产(产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007235号)为王小芯的200万元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013002406号。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小芯使用借款额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7月9日借款到期,月利率9.5‰,逾期利率为14.25‰,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为被告王小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许昌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小芯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小芯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佩香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王小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杜佩香所有的位于鄢陵县开发区311国道西小铁路南的房产(产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007235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6元,由被告王小芯、张新新、王二磊、张志祥、杜佩香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