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郑泽仙,女,侗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贾耀鑫,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棣,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兆兵,男,汉族,1969年8月10出生,住四川省。 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留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泽仙诉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伟置业公司)、熊兆兵、河南雅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鑫、刘必贤,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张棣,被告熊兆兵,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泽仙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跟被告熊兆兵在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承建的宏伟西雅图(许昌绿色港湾住宅小区)6号楼、7号楼从事外墙喷漆工作,工作报酬为100元/天。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宏伟西雅图7号楼一楼工作时,从该楼28层坠落的石块将原告左胳膊砸伤,后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相关医药费均是原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经查,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将许昌绿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1号楼至7号楼外墙天然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3.4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33700元、护理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147091.6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辩称: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将本案工程外墙装饰承包给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与熊兆兵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将工程发包给熊兆兵。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该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熊兆兵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并不在现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承担,经认定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 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辩称:1、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与河南雅圆装饰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2、原告在施工期间被石头砸伤是由他人造成,并不是因工作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3、原告与被告熊兆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工资是由被告熊兆兵支付,河南雅圆装饰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关系。4、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河南雅圆装饰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是谁;2、原告在本案中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有无过错;3、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郑泽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至今在浙江省永康市居住。2、王朝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朝凤系母女关系,王朝凤今年74岁。3、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各一份、外购辅助器材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及辅助器材费12363.49元。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04元。7、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办理本案相关事宜所花住宿费1060元。8、邹明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熊兆兵在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承建的许昌绿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工作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工资为100元/天。9、临时居住证两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至今,一直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从事生产、制造、加工的职业。 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内容显示,原告曾经在永康市居住,因该人口登记信息已注销,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再是永康市。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王朝凤的子女情况。第3组证据中的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外购辅助器材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第4组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第5组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第6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7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住宿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第8组证人证言说明原告受伤时楼上还有很多工人正在施工,工程并未完工,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2013年8月18日受伤,该居住证是在2014年1月20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其农村户口计算。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中的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外购辅助器材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第4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第5组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超出了合理范围。第6组交通费用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第7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花费。第8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原告是如何受的伤。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2013年8月18日受伤,该居住证是2014年1月20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熊兆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及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质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