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书敏、关秀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书敏,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关秀花,女,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书敏之妻。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力汽车公司)因与被告徐书敏、关秀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敏、关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徐书敏、关秀花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AM708,车架号为649737,发动机号为620880,该车辆价值102000元,被告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人先期预交车款31000元,下余71000元分三年共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224.23元,每月15日前按时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服务管理费100元,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偿还31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车款5期,欠款本息合计11121.15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1100元,以上合计欠款12221.15。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车款款额30%的违约金3336.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11121.15元、服务费1100元、违约金3336.35元,共计1555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书敏、关秀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汽车一辆,总价款102000元,首付31000元,下余车款71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2224.23元,服务费每月100元。根据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缴纳全部欠款的30%的违约金。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期限,每月还款额以及所欠车款、管理费用及违约金数额。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原告许昌恒力汽车公司与被告徐书敏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豫KAM708号现代牌汽车一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徐书敏。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02000元,被告首付31000元,下余车款71000元,分三年共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224.23元,每月服务费100元,违约金按总欠款额的30%收取。被告关秀花作为被告徐书敏的妻子在该合同中以共同购车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徐书敏,被告徐书敏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管理服务费31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被告共欠原告车款及利息11121.15元。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管理服务费11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书敏与被告关秀花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书敏、关秀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书敏、关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11121.15元、服务费1100元、违约金3336.35元,共计15557.5元。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徐书敏、关秀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