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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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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根营、秦彩芳、包广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根营,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彩芳,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包广远,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告李根营、彩芳、包广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营、秦彩芳、包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根营作为买受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58339、豫K9910挂解放牌半挂货车一台。被告秦彩芳、包广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合同欠款及利息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欠款及利息共计245467元。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根营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58339、豫K9910挂车辆,被告秦彩芳、包广远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车辆分期还款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根营每月应还的款数。第三组,欠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根营于2012年3月16日购车时向原告分别借款4779元、228000元和1500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根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两份,一份内容为:被告李根营购车豫K58339号车辆下欠车款本金150000元分期等额交纳,期限24个月,每月7470元;2012年4月1日至30日为第一个月还款,每月30日前还清,违者按月2.5分计息。另一份内容为:被告李根营购车豫K58339号车辆,车价款为48279元,下欠车款本金228000元分期等额交纳,期限24个月,每月10835元;2012年4月1日至30日为第一个月还款,每月30日前还清,违者按月2.5分计息。

2012年3月16日,原告万里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李根营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包广远、秦彩芳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主车豫K58339、挂车豫K9910挂,主车发动机号码为1612B024622,主车底盘号LFWSRXPH2CAD06982,挂车底盘号L0198GT3670DPP736;车辆总价款为482779元,其中主车339779元,挂车143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382779元分24个月分期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共计24个月;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乙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剩余欠款本息,乙方、丙方应按逾期所欠款项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李根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肆仟柒佰柒拾玖元整小写:4779元整,保证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借款人:李根营车号豫K583392012年3月16日”;“借条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小写:228000元整,保证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保证24个月还款,违者按此款规定月3%计息借款人:李根营车号豫K583392012年3月16日”;“借条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元小写:150000元整,保证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保证24个月还款,违者按此款规定月3%计息借款人:李根营车号豫K583392012年3月16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根营交付了车辆,被告李根营首付车款100000元。后三被告未支付车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明细中显示“2012年11月6日卖车款350000元-挂车保费5546元-补手续110-评估费1000=343344元”。该车辆变卖款应视为被告李根营应支付的车款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根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关于车款382779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李根营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分24个月每月还款19405元,否则按日3‰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上述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至三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其四倍相当于月利率22‰,故应以月利率22‰计算逾期利息。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车辆变卖日(应视为被告还款343344元之日)共计为7个月零6天,上述款项的应还款数额为19405×7=135835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9405×22‰×(6+5+4+3+2+1)+135835×6×22‰÷30=9562.78元,即在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根营应付的欠款额为135835+9562.78=145397.78元。故变卖车辆的剩余价款343344元支付上述欠款后,下余的卖车款197946.22元(343344-145397.78)应抵扣下余应分期支付的车款本息19405×(24-7)=329885元,抵扣后被告李根营下欠的车款本息为131938.78元(329885-197946.22)。鉴于下余的卖车款197946.22元预先抵扣了尚未到期的车款本息,且每月应还的19405元包含有利息,故对于剩余131938.78元的车款以被告李根营自2014年4月1日车款应付清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自2014年4月1日至原告计算的2014年12月之日(9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31938.78×22‰×9=26123.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根营支付车款本息158062.50元(131938.78+26123.7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彩芳、包广远对上述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根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款本息158062.50元;

二、被告秦彩芳、包广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被告李根营、秦彩芳、包广远连带负担34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陈均建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