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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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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超、赵亚伟、陈小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超,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赵亚伟,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陈小轲,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告赵超赵亚伟、陈小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李国胜,被告赵亚伟、陈小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赵超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6810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台,付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赵亚伟、陈小轲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被告购买车辆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不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共计295656元。

被告赵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亚伟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赵超所购买,原告万里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变卖,被告万里公司将车辆卖了多少钱及被告赵超还了多少钱,被告赵亚伟不是太清楚。被告赵亚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小轲辩称:被告陈小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赵超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被告赵亚伟、陈小轲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赵超从原告处借款买车的事实。第四组,车辆分期还款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超每月应还的款数。

被告赵亚伟、陈小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无异议。第三组,借条是否被告赵超出具,被告赵亚伟不清楚。第四组,还款协议中应该没有按2.5分计息的内容。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7日,原告万里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赵超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赵亚伟、陈小轲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主车豫K68108、挂车豫K9851挂,主车发动机号码为52110642,主车底盘号LFWSRXRJ3B1E38387,挂车底盘号L0198GT3770DP9700;车辆总价款为529488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429488元分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还款见还款协议,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共计24个月;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应支付车款支付给甲方;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乙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赵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255000元整,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保证24个月还清,违者按2.5分计息借款人:赵超车号豫K681082011年9月17日”;“借条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壹拾柒万肆仟肆佰捌拾捌元174488元整,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保证24个月还清,利息1.5分.违者按2.5分计息借款人:赵超车号豫K681082011年9月17日”。

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超签订了车辆分期还款协议两份,一份内容为:被告赵超购车豫K68108号车辆一台,下欠车款本金174488元,利息23896元,分期等额交纳,期限24个月,每月8266元;2011年10月1日至31日为第一个月还款,每月30日前还款,违者按2.5分计息。另一份内容为:被告赵超购车豫K68108号车辆一台,车价款为529488元,乙方首期交纳车款100000元,下欠车款本金255000元,息27720元,分期等额交纳,期限24个月,每月11780元;2011年10月1日至31日为第一个月还款,每月30日前还清,违者按2.5分计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超首付车款100000元。因被告赵超未按协议还款,欠原告部分款项,2012年10月31日,被告赵超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壹拾万零玖仟柒佰玖拾元整小写:109790元整,保证于年月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保证24个月还款,违者按此款规定月3%计息借款人:赵超车号豫K681082012年10月31日”。后三被告未支付下余车款,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明细中显示:2012年10月31日借条应还款10979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4月2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3日还款13552元,2012年10月买车款(应为卖车款)280000元-借款124000元-修车1430-审证、处理违章、打码等6020-评估费1000=14855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赵亚伟及陈小轲于2015年6月15日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称被告赵亚伟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赵超还款15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陈小轲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赵超还款5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故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亚伟和陈小轲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车款429488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赵超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分24个月每月还款20046元,否则按2.5分计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至三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其四倍相当于月利率22‰,故应以月利率22‰计算逾期利息。根据被告赵超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赵超欠原告车款本息10979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赵超还款10000元,下欠车款本息9979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