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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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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建民诉被告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杨红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胡建民,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霞,该公司

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胡建民,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红霞,女,汉族,住许昌市延安路南段。

原告胡建民诉被告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通装饰公司)、杨红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建民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民诉称: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是被告杨红霞个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时代皇庭小区7、9号楼外墙保温瓷砖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结算时,被告仍下欠原告8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69000元,仍下欠11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资11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杨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注册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8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已支付了69000元,还下欠110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31日,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胡建民7、9﹟保温施工工资人民币捌万¥80000.00元(按最终决算作调整)。许昌市正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1月31日”。原告胡建民自认,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已偿还上述欠款中的69000元,现下欠11000元未付。

另查,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系被告杨红霞开办的一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向原告胡建民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昌正通装饰公司偿还11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正通装饰有限公司是被告杨红霞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红霞未到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为无息欠款,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民给付欠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