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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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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金阁诉被告朱晓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事判决书刘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51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因与

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事判决书刘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51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胡意航。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每次因小事双方意见不一致时,被告就离家出走。孩子四个月时,双方因小事吵架,被告扔下年幼孩子,离家出走半年。2014年6月,被告突然回到家中,要求和好,在父母的规劝下,原告考虑孩子年幼,同意被告回来。2014年9月底,被告又扔下孩子离开了家,对于被告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已经彻底凉心。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意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被告离家出走不实,被告是被原告赶走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叫胡一航,系城镇户口。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半年之久,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

因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被告左耳后部打伤的事实。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一直追着原告争吵,原告比较气愤所以打了被告。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殴打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胡意航。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恒协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若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