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48号 被告:刘根,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浩因与被告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根于2014年3月17日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王浩多次催要,被告刘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王浩借给被告刘根现金400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王浩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根向原告王浩借款4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王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浩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刘根2014.3.17”。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根向原告王浩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刘根向原告王浩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浩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若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