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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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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伟因与被告董乾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王建伟,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乾坤,男,汉族,19

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王建伟,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乾坤,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伟因被告乾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董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赵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其跟着被告父亲董山峰干活,在被告的傻子工厂里做室内装修。经过多次清算,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打了一个2万元的工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乾坤辩称:1、被告及其父亲董山峰系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为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干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且原告诉状中称是跟着被告父亲干活而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3、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父亲董山峰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但原告并未出具手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被告的父亲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实际欠款应为17000元。被告出具该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理由缺少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本案原告所干的工作是由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承包。2、通知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期间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董山峰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许昌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给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的傻子冰糕厂冷库及办公室内进行墙面砖铺设工作,但因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人作为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支付给原告3000元工资,后原告未进行整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董山峰出庭证言中所述原告是跟着证人到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干活没有异议,证人的其他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所反映的问题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且缺少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确认,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3组董山峰出庭证言中原告是跟着证人来到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干活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人自认系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及曾支付过原告3000元工资的陈述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建伟跟随被告董乾坤之父董山峰在许昌鸿运食品有限公司的傻子冰糕厂冷库及办公室从事墙面砖铺设工作,2014年1月22日,被告董乾坤向原告王建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王建伟傻子工人工资共计20000元整(贰万元整)董乾坤2014年1月22日15188518044”。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董乾坤向原告王建伟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欠款未及时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乾坤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乾坤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许昌昌大装饰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伟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