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燕红霞诉被告于明杰、周国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燕红霞,女,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杰,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周国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燕红霞,女,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杰,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周国芳,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生,住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红霞诉被告明杰、周国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慧,被告于明杰,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红霞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燕红霞乘坐杨二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许继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于明杰驾驶豫KFD720轿车从许继花园由南向北出来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21日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明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KFD720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周国芳系肇事车辆豫KFD720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于明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于明杰、周国芳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也不履行相关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81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物质损失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于明杰辩称:愿意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失、营养伙补等不应予支持。

被告周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燕红霞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城镇户口;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燕红霞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于明杰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许昌县河街乡第一中心幼儿园出具的燕红霞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张勇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许昌县河街乡第一中心幼儿园出具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误工情况及其护理人陪护期间的误工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第一、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情况。

被告于明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对原告燕红霞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于明杰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误工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8时,原告燕红霞乘坐杨二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许继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与被告于明杰驾驶豫KFD72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燕红霞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明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燕红霞受伤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多尿”,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明杰垫付医疗费10208.05元。治疗期间原告燕红霞丈夫张勇杰在医院陪护。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及其丈夫均在许昌县河街乡第一中心幼儿园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2100元,原告丈夫月平均工资3000元。豫KFD72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国芳,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明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燕红霞无责任,被告于明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KFD72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燕红霞的损失为:1、误工费,自2014年5月12日事故发生至原告燕红霞出院之日2014年6月3日,共计22天,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540元(2100元/月÷30天×22天);2、护理费,原告燕红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勇杰月工资3000元,为2200元(3000元/月÷30天×2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4、营养费30元×22天=660元;以上合计50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燕红霞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燕红霞各项损失共计5060元;

二、驳回原告燕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燕红霞负担55元,被告于明杰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