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娜诉被告赵军超、马俊霞、金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394号 原告:刘娜,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孔腾飞,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振兴路。 被告:赵军超,男,汉族,住许昌市利民路。 被告:马俊霞,女,汉族,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394号

原告:刘娜,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孔腾飞,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振兴路。

被告赵军超,男,汉族,住许昌市利民路。

被告:马俊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军超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保军,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库庄农村信用社。

原告刘娜因与被告赵军超、马俊霞、金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孔腾飞,被告赵军超、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军超、马俊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并由被告金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军超、马俊霞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金保军亦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军超、马俊霞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金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军超、马俊霞辩称:1、虽然合同上是750000元,但原告扣除了75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是675000元。2、被告实际支付的本息共计280000元。3、本案的利息应该按照月息2分统一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按照5分计算的,利息超出的部分视为归还的本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军超、马俊霞向原告刘娜借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军超、马俊霞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金保军同意担保;2、2013年7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赵军超收到750000元借款及金保军同意担保;原告扣除了75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是675000元。

被告赵军超、马俊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有异议,两者不能一并计算,两者加一起刚好是5分,超过了法定的违约金限额。本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是月息2分,但原告要求是月息5分,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赵军超、马俊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承认预先扣除了75000元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50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因两者之和加起来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被告自愿支付,不再折抵本金或利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赵军超、马俊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7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一个月,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被告金保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赵军超转款675000元,被告赵军超、马俊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军超、马俊霞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按照月息5%支付了28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赵军超、马俊霞借原告67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月息2%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自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超、马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

偿还原告借款6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金保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赵军超、马俊霞、金保军负担1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