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赵静莉,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
被告:赵俊江,男,汉族,住许昌市文庙后街市公安局家属院。
原告赵静莉因与被告赵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赵俊江因资金周转紧张找到被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随后被告未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俊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赵静莉借给被告赵俊江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2、2013年6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俊江向原告赵静莉借款200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赵静莉与被告赵俊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向原告交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赵俊江借原告200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15000元及以后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俊江只需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莉借
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俊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