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河南鹏硕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宏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4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原告河南鹏硕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经催要却拒绝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涛及经办人尹宗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约定月息为1.1%,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利率改为月息2%。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利息共计183700元,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并且利率改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借原告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还原告河南鹏硕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和利息、罚息275550元及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78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