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魏民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中段新天下楼盘AB座。
负责人:张天义,该行行长。
被告:孙朋帅,男,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和沟村。
被告:杨朝军,男,汉族,住禹州市颍川西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孙朋帅、张凤娟、杨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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