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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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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许昌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吴庄巷66号。 法定代表人:叶广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许昌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吴庄巷66号。

法定代表人:叶广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兰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书英,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聂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扬子大厦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总计540698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在主楼主体工程结顶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的且双方认可的整体工程预算总工程款的60%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在乙方完工竣工验收合格起十日内,甲方支付到整体工程总额的90%”。该工程于2013年3月13日主体工程结顶,按照约定被告当时应付工程款3244.188万元,但是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一千余万元未支付形成纠纷,该纠纷经原告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60%部分的进度款已经判决。

在诉讼中,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完全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但是被告不仅未经验收已经擅自使用该工程,还多次派人抢占房屋,因此产生纠纷。

综上,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被告一审败诉后,其多次强行抢占已经竣工的房屋,且已经擅自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项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工程。基于被告多次违约,因此请求被告立即结清扣除原判决之外的另40%工程款及其他合理费用,另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借款支付原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27920元,文明施工费1002222元,垫付费用1028860元,共计2365900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方将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或者说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保玉,借用有资质的原告方名义承揽的该项工程,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方在该纠纷工程主体封顶后已经撤出场地,对其主体封顶之前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3、原告没有履行主体封顶之后的合同义务,其后房屋在建部分由被告方组织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此案违背一事不二审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及建筑资质符合法律规定。

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

(1)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4份,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付款4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付款50万元,实收了20万还有30万未付;2014年5月26日,被告付款5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付款50万元。(2)已收工程款明细表、2012年10月1日劳务分包协议、2013年10月28日《协议书》等。证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3)许昌市档案馆保存的扬子大厦项目招投标资料一份。证明:自2012年7月,被告通过招标办对该项目进行招标,2012年9月24日,原告方中标,招投标合同依法公平公正签订,合法有效。

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年12月25日《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诉讼的情况及在诉讼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5、被告出具的《王保玉查封房源》及收款收据复印件79页。证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了建筑物。

6、2012年10月22日《协议书》一份,原告前期垫付手续费用票据共计38页,总额共计1028860元。证明该协议书的第二项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有关开工需要办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共计垫付了1028860元,也证明9月24号原告已经中标,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因此在10月22日双方公司签订了有关事项的协议。

申请证人任雪洋、秦连友、尚新才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唯一的建筑合同承包人直至竣工。

8、协议书复印件共27页,证明被告方指定分包人并经原告方备案的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该协议书上面对于所涉及的分包出去部分,共计14项以及相关合同价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也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工程款总计8605899元,后来施工中有部分增加以证人任雪洋提供的清单为准共计8837209.91元。

9、房屋现状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子已经交付给业主并投入使用。

10、通知两份,第一份为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的通知,证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只是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不存在我们公司非法转包的问题。第二份为2014年3月6日,原告对被告发的通知,证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纠纷产生,原告不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同时督促被告正确行使诉权,积极应诉。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1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看上去符合实际规程,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是无效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3组证据,对其中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6月27号付款凭证的真实数额,要根据双方间的银行转账、实收现金为准,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其证明被告方应付50万实付20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第4组证据中,原告方已明确表示但凡有原告方盖章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都认可,该证据和之前有出入和矛盾。该明细表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明细,但不是全部。劳务分包协议真实性与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签订在2012年10月1日,按照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招标合同应为2012年12月27日,双方的合同没有签订,就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签订合同的主体、时间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没有逻辑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的。通过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知道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是王保玉而不是本案原告。协议书同劳务分包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对扬子大厦项目招投标资料,该系列招标文件是由原告向档案馆事后获取,也就是说原告在当时情况下,是不可能知道自己能够中标的。原告不可能知道自己在2012年9月24日中标。在不知道自己中标的情况下,以王保玉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只能够说明是事后后期人为补充的,其真实性有异议,也能够说明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王保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