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邢永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邢新岳之子。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告邢新岳、王红丽、邢永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邢新岳、邢永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新岳在2012年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56618/豫K991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台。邢新岳对车辆质量进行了全面查验并确认符合相关标准,保证接收后不以质量问题拒绝或延迟付款。被告王红丽与被告邢新岳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邢永赛同意作为本合同乙方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邢新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车辆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不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2433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邢新岳、邢永赛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380000元车款,车款已经全部还完,不欠原告车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车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邢新岳和王红丽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邢永赛户口本复印件1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证明三被告买车的事实,买方为被告邢新岳,担保人为王红丽、邢永赛,主车车牌号为豫K56618,挂车车牌号豫K9915挂,车款总价为557000元,其中主车价格377200元,挂车179800元;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付120000元,剩余款项437000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借条1份(金额为331129元),证明被告邢新岳和邢永赛欠原告车款、利息、滞纳金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331129元,此欠款不包含处理事故的花费。3、(1)住宿费票据6张,共计1866元;(2)香烟1条,200元;(3)银行转账手续费票据3张,共计200元;(4)火车票8张,共计1194元;(5)汽车票9张,共计141元;(6)出租车票据15张,共计309元;(7)餐费票据22张,共计390元;(8)给大车加油票据3张,共计3000元;大车的过路费票据5张,共计2062元。(9)收条1份,2600元,证明原告雇佣两个司机,把车辆从甘肃开回许昌。上述9份证据共计费用为11962元。4、主车过户时候交的的交强险1份,共计3584元,证明此车过户国家规定必须要有交强险的花费。5、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手续共计17份,证明处理事故中,赔付三责财产和本车损失共计265726元。其中有计算书6份,证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金额247094元。原告事先已经垫付了赔偿费用265726元,之后找保险公司进行的理赔获得247094元(两者相差18632元)。原告垫付的赔偿金额明细。(1)三责洋葱21000元。(2)三责路产损失39718元。(3)施救费23566元*0.7=16496.2元。(4)豫K56618主车车辆损失180826元*0.7=126578.2元。(5)豫K9915挂车车辆损失11210*0.7=7847元。(6)三责车辆川H0421挂车辆损失66624元*0.7=46636.8元。(7)鲁Q2557H车辆损失38264元。(8)豫DKW208车损15080元*0.7=10556元。上述共计垫付费用为268832元,其中扣除交强险抵扣费用3106元,实际垫付了265726元。6、评估报告2份和评估费票据2份,证明豫K56618和豫K9915挂各自进行了评估,豫K56618评估了14万元,豫K9915挂评估了5万元,实际两车卖车所得费用为292000元,评估两车的费用共计1000元。7、欠款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欠车款331129元加上原告垫付处理事故的费用减去事故理赔款再减去卖车款项加上利息,被告共计要支付原告欠款124332元。 被告邢新岳、邢永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住宿费偏高不认可;香烟票据不认可;转账手续费不认可,费用均不应支出;火车票费用过高;汽车票不能证明是处理事故所花费;出租车票同汽车票质证意见;餐票上没有日期,不认可;从兰州回来是否拉货了,如果拉货还是可以赚钱的;雇佣司机的费用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该花费不应该由我承担,不认可。第5组证据,三责洋葱钱21000元,我不应该承担,当时出了事故我处理不了,公司一直没去人,洋葱之后冻坏了,其他的费用没有异议。第6组证据,对评估结果和费用不认可,评估的时候我不在场,因此不认可。第7组证据,对上述费用不认可。 被告邢新岳、邢永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第1、3-9项支出费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第2项购买香烟支出200元不属于必要花费,不予认定,原告共计花费11962元,因原告在第7组证据的欠款明细单上主张处理事故费用为9365元,故本院认定数额为9365元;第4-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其中2014年3月6日原告支出审证费用8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2014年1月26日至3月13日停车费470元、处理违章5560元、审车补牌转户费用26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及复利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应当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费用共计102766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邢新岳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豫K56618/豫K991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被告邢新岳,车辆总价款557000元,其中主车价格377200元,挂车179800元;被告首付120000元,余款437000元分期24个月还款(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邢新岳之妻王红丽和儿子邢永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邢新岳,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后被告邢新岳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付款,至2014年2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邢新岳共欠原告车款及利息33112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车辆于2014年3月曾发生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三责车辆、财产及本车损失265736元,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36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交强险保险费3584元。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将车辆出卖后得款292000元(车辆评估价格为19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获得事故赔款247094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邢新岳共欠原告车款、利息及垫付费用共计1027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