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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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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秀环诉被告谢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67号 原告:胥秀环,女,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曹寺村。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亚杰,男,汉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67号

原告:胥秀环,女,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曹寺村。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亚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

第三人:胥爱真,女,汉族,住许昌市八一路宇华名郡。

原告胥秀环诉被告谢亚杰、第三人胥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胥秀环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秀环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董鑫,被告谢亚杰,第三人胥爱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秀环诉称:2014年9月27日,胥秀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谢亚杰人民币195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6日还本息共计206000元,但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给付。2014年11月11日,胥爱真(胥秀环的姐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谢亚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本息107500元一并返还。随后2014年12月1日,胥爱真与胥秀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谢亚杰所欠本人债权107500元全部转让给胥秀环。被告谢亚杰在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本息,该笔借款的违约行为也使原告合理认为被告将不履行另一借款107500元的还款义务。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2200元(其中胥爱真转让的债权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1.2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暂计为7500元;胥秀环本金1958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1.2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暂计为1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亚杰辩称:胥秀环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9月27日的款项是胥秀环亲自划卡转账,向亚圣集团投资的高收益理财产品所用款项,胥秀环在此行为过程中是明确此款项的用途和每月收益的。第三人胥爱真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属实,但该转账也是胥爱真与被告谢亚杰一起签订了向亚圣集团的投资协议后的投资款项。被告是亚圣集团的员工。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及第三人的款是借给了亚圣集团,原告通过刷卡向亚圣集团支付的款项。之后,在亚圣集团是以被告的名义签的合同。公司将每月的利息打入被告的账号,然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后亚圣集团无力还款,原告的款项也得不到偿还。原告所列款项并非被告主观违约,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胥爱真辩称:第三人的100000元款项直接打到了被告的卡上,要账应当向被告要账,与亚圣集团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称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2014年9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95800元,用作被告的个人投资,该收据约定了利息,该款项在被告指定的POS机上刷卡。第二组,1、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份,系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有10万元的债权,借条显示约定有利息;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谢亚杰及第三人胥爱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谢亚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200000元与被告的370000元共计570000元一并投资到亚圣集团。

原告胥秀环质证称:该合同是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被告借原告的200000元与亚圣集团没有联系,且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息在3%到7%,显然不是原告款项的利息,因此原告的出借对象是被告,与亚圣集团无关。且原告是在2014年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胥爱真质证称:对此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系被告谢亚杰与亚圣集团所签的借款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内容无法确认与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有关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谢亚杰系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胥秀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胥秀环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为期三个月时间(9月27日-12月26日),9月27日首给收益4200元整,12月26日还本,10月27日和11月27日收益和本金共计206000元。收款人:谢亚杰,2014年9月27日”。被告将上述借款共200000元在支付原告上述约定的4200元利息后,汇给了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958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原告本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给第三人胥爱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胥爱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在2010年5月10日本息107500元(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一并返还。借款人:谢亚杰,2014年11月11日”。胥爱真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谢亚杰账户,谢亚杰收到款后,未支付过胥爱真本息。之后,经原告催要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胥爱真将谢亚杰所欠的1075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胥秀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谢亚杰在庭审中虽提供证据,但没有提供出原告胥秀环与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所举的借条中,被告已明确表明了借款金额、偿还时间。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在借给被告款时,先获取的利息,依法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胥爱真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胥秀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胥爱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亚杰偿还原告胥秀环借款本金2958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以本金1985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

二、驳回原告胥秀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3元,保全费2170元,以上共计8303元,原告胥秀环负担681元,被告谢亚杰负担7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