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温娜,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再华,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娜因与被告王再华、王占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被告王再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娜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占领向原告温娜借款4000000元,用于银行过桥资金,被告王再华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1天。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相互推诿,拖延不予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6720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后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再华辩称:原告所诉本金与实际支付给王占领的金额不符;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王占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温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占领给原告温娜出具借条一份,金额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1天,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王再华就上述借款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中国建设银行郑州航海东路支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占领转款388.8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息标准,21天的利息共计11.2万元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3、证人证言两份,同时证人王保宇、王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占领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4分(年息48%),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及其配偶王保宇曾要求被告王再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再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借条、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金应为388.8万元。第2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证人王保宇同原告温娜为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认定,关于利息的认定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证人王超在借款时并不在场,利息并不知情,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向王再华主张权利属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888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占领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温娜协商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1天,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占领实际转款3888000元,提前扣除了21天的利息112000元。被告王占领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再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占领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占领借原告3888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占领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娜与被告王占领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被告王再华为王占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娜借款38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再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1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占领、王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