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台办八里营村。 法定代表人:牛根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民立,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 被告:牛长伟,男,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小牛村。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诺禹州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祥公司”)、牛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诺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陈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诺禹州公司诉称: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同襄城县王洛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襄城县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工程3标段。2010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牛长伟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书》,将该工程承包给牛长伟具体负责施工。2010年11月18日,被告牛长伟以河南恒祥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商品砼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3626.9立方米,价值998184.35元。被告收货后仅付款243078元,下余798184.35元拖欠不付。为追要货款,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裁定,裁定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755106.35元(该款已扣减原告从被告处拉的价值40000多元的石子钱),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562.62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合计945668.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辩称:牛长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恒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牛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辩称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河南金诺禹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2、承包经济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及相关条款约定,牛长伟有权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被告恒祥建设名义对外签订购买包括商品砼在内的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同时证明河南恒祥公司违法转包工程。3、商品砼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牛长伟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及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4、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25日,供货数量为3626.9立方米,价值998184.35元。5、牛长伟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牛长伟代表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牛长伟代表河南恒祥公司负责襄城县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指定工地收货人。对账单是在核实收货人签名的收货单后,由牛长伟或张新建签的字。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全部用于原设计图纸及变更后的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三标段工程。6、牛长伟手写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商品砼材料款798184.35元,并同意由襄城县移民部、襄城县王洛镇政府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付给原告。7、许仲裁决字(2014)第23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6日起通过仲裁等程序主张本案债权,许昌仲裁委员决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8、(2014)魏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9、(2015)许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牛长伟作为河南恒祥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恒祥公司在转包业务中,存在明显过错。10、王洛镇政府2012年12月24日证明及汇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已经取得了工程款。 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实际上是转包协议,但是合同第七条第4项,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牛长伟承担,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概不负责,原告在知道这样的情况下,与牛长伟签订协议,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印章是牛长伟私刻的假印章,被告没有委托牛长伟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牛长伟、张新建签署对账单,他们也不是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员工。这五份对账单不是原始的对账凭证,原告应当提供原始供货凭证,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牛长伟无权代表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牛长伟是本案的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把责任推给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无关系,对真实性不予真可。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10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中级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恒祥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与牛长伟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时候,河南恒祥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方未尽到注意义务。2、2011年6月3日牛长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牛长伟本人承认私刻印章,并承诺所有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3、禹州法院2014年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河南恒祥公司与牛长伟之间系转包关系,与本案性质一样,且事实存在关联的案件,禹州法院生效判决牛长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4、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第67、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金诺公司起诉的类似案件,均是以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筑公司负责代扣工程款的方式调解结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时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