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384号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三元(又名白现元),男,汉族,住许昌县小召乡白门村。 被告:张存钦,男,汉族,住禹州市火龙乡龙东村。 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608号凯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星,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衙后街。 原告徐晓军诉被告白三元、张存钦、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许昌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三元、张存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军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三与发包方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车间(D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指派李双立、白三元、张存钦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并将其中的贴外墙面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具体施工,约定工程款为51900元。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元,尚欠工程款38900元。另外,原告就该工程项目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2000元的建筑材料,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及供应材料款140900元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晶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法律关系混乱,诉讼请求不适当,在本案中,一方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许昌晶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昌市晶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徐晓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白三元、张存钦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许昌晶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付完,授权不明,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材料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2000元材料款。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许昌晶业公司施工主承包,然后分包给原告徐晓军。 被告许昌晶业公司质证称: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该欠条客观真实,欠款人是出具欠条的张存钦、白三元,与许昌晶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欠条上记载的还款事项2010年2月12日,已付款15000元,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矛盾。欠条的形成时间远远超过了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周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该组证据所记载的款项以及项目,均与工程没有关联。证据3虽由原告持有并提交法庭,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所有签名盖章的部分所显示的均为李双立,充分说明本案所涉本案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手续的均是李双立,不能证明白三元、张存钦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也不能证明贴瓷砖部分交给了徐晓军。 被告许昌晶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任命张贯兴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工程项目经理是张贯兴,委托代理人是李双立。2、车间厂房施工图补充说明和施工预算编制办法和车间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均由发包方指定,而本案原告并不是发包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晶业公司接手前,该工程由永诚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如果本案存在工程款或者材料款未清结,应是永诚公司所欠,与晶业公司无关。 原告徐晓军质证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证据证实了原告是适格当事人。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原告提交证据3的鸿洋生化公司D车间最终决算协议中,白三元、李双立、高冠军作为被告许昌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人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字,现被告白三元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许昌晶业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涉案工程贴墙面砖的工资欠条即证据1,但证据1中关于2009年9月16日白三元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的内容,该2000元无法确定与原告承包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许昌晶业公司仅对白三元代理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贴墙面砖的工资欠条及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关于材料工程款的证据,原告供应的材料均用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中,且有被告白三元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许昌晶业公司出具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许昌晶业公司有多个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8日,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许昌晶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车间(D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昌晶业公司。合同签订后,许昌晶业公司将该车间(D标段)的贴外墙面砖工程转包给原告。2009年1月3日,白三元作为被告许昌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张存钦二人向原告出具欠原告供应材料款162000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2月16日,白三元和张存钦二人向原告出具欠贴外墙面砖工资款5190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1月31日,李双立、白三元、高冠军三人作为被告许昌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鸿洋生化公司D车间最终决算协议中签字,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别无争议。2010年2月12日,被告许昌晶业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元贴墙面砖工资款和60000元供应材料款,尚余1389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鸿洋生化公司D车间最终决算协议中显示白三元、李双立、高冠军为被告许昌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被告白三元在原告完成鸿洋生化公司D车间工程贴墙面砖的工程后,在自己的代理权限内为原告出具鸿洋生化公司D车间工程贴墙面砖的工资欠条及供应材料款的欠条,被告许昌晶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白三元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和材料款共计138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张存钦、白三元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138900元; 驳回原告徐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8元,原告徐晓军负担44元,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豪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