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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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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春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金初字第0024号 原告:徐春刚,男,汉族,住许昌县尚集镇大徐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

河南省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金初字第0024号

原告:徐春刚,男,汉族,住昌县尚集镇大徐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春刚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刚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所在单位河南瑞尔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生成时间和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8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意外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单位多次代表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均无结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8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2013年5月8日,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0时到2014年5月14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事故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应否赔付。

原告徐春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分户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于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投保并缴费,保险公司确认缴费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生成时间也为2013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在单位以为原告投保并缴费。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意外残疾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8000元。2、病历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春刚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住院的事实,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本保险的保险单及相关条款。本案是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标准赔付保险金而不是全额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也证明原告损失已有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其他途径得到的赔偿。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鉴定标准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残评定标准,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春刚为河南瑞尔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19日,河南瑞尔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一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共计365天,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8日,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右手食中指末节挤压毁损伤。2014年5月14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春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河南瑞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订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即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开始对徐春刚承担保险责任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现被保险人徐春刚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不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春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徐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