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王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桦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桦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年交保费20000元,已连续缴费三年,因被告业务人员在销售过程中误导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6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诉称的业务人员在销售过程中误导原告不符合事实,如果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价值表作为退还保费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孙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对原告没有任何保障,其中的风险警示录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业务员未向原告出示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没有保障不符合事实,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该保险的意义。原告所称没有签字,业务员没有出示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只是推销过程中的行为,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回访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均已明了,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说明了合同犹豫期退保和合同生效后退保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于以上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看,均是保险公司向原告询问,原告简单回复,被告公司提前给原告说明,系提前误导,原告对合同犹豫期退保和合同生效后退保的相关规定的回复,也是经过业务员的误导,因为原告根本没有收到产品说明书。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原告孙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缴费期间三年,缴费方式为年交,年交保费20000元,保险期间为23年。投保人孙桦在约定的三年缴费期间共计缴纳保费60000元。该合同的现金价值表约定:“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准,保单第一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493元,保单第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073.5元,保单第三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860.4元,保单第四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858.4元......”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规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后原告要求同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退还费用的问题,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2011年缴纳的20000元保费在2015年的现金价值为1860.4×20=37208元,2012年缴纳的20000元保费在2015年的现金价值为1073.5×20=21470元,2013年缴纳的20000元保费在2015年的现金价值为493×20=9860元,以上共计685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数额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桦2011年1月14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退还原告孙桦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