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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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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二伟诉被告于明杰、周国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杨二伟,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杰,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周国芳,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杨二伟,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杰,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周国芳,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生,住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二伟诉被告于明杰、周国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惠,被告于明杰,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伟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杨二伟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许继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于明杰驾驶豫KFD720轿车从许继花园由南向北出来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21日,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明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KFD720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周国芳系肇事车辆豫KFD720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于明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于明杰、周国芳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也不履行相关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715.2元、护理费943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物质损失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571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于明杰辩称:愿意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过高的要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周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杨二伟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城镇户口;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二伟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于明杰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许昌瑞晶源实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许昌瑞晶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2月、3月、4月生产车间工资表3份、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46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因该事故受到经济损失。

被告于明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鉴定,从住院期间的检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只是骨折,而鉴定报告评定的十级伤残过高。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原告的物损因没有鉴定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杨二伟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于明杰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误工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8时,原告杨二伟驾驶电动二轮车载乘燕红霞沿许继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与被告于明杰驾驶豫KFD72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二伟、燕红霞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明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杨二伟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多部位损伤”,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明杰垫付医疗费15392.23元。治疗期间原告杨二伟丈夫陈明亮在医院陪护。2014年8月15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二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杨二伟系城镇户口,于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陈柯芯,原告及其丈夫均在许昌瑞晶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3036元,原告丈夫月平均工资3075元。豫KFD720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国芳,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明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二伟无责任,被告于明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KFD72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应由被告于明杰负担。被告周国芳对本事故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杨二伟的损失为:1、误工费,自2014年5月12日事故发生至原告杨二伟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4日,共计95天,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036元/月的标准计算,为9614元(3036元/月÷30天×95天);2、护理费,原告杨二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陈明亮月工资3075元,为3177.5元(3075元/月÷30天×3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4、营养费30元×31天=930元;5、伤残赔偿金为529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元);6、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359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2899.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于明杰赔偿。原告杨二伟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二伟各项损失共计72899.5元;

被告于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二伟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杨二伟负担300元,被告于明杰负担1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