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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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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以自己怀孕要求结婚,双方于2014年春节期间举办婚礼,婚后经医院检查并未怀孕,因此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被告在老家,双方缺乏联系沟通,加之被告欺骗原告怀孕之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做事隐瞒。2014年被告经医院检查患有不孕不育症,原告与被告一起去部队后,曾向部队医院申请治疗,但被告拒不配合治疗,为此事两人之间的矛盾加剧。2014年3月,被告出现抽搐现象,经保定市世臣癫痫专科医院诊断为癫痫病,原告询问被告,被告承认自己十几岁时就有病,因被告的刻意隐瞒导致双方争吵,影响原告的工作,原告考虑的组成家庭的不易,积极找专家给被告治疗,但被告仍不予配合,于2014年11月回老家。之后,双方在电话沟通时经常争吵,发展到离婚的地步,双方在电话中也谈了离婚事宜。2015年4月原告回老家解决离婚之事,但被告又开始躲避不予解决。综上,因为双方婚前了解少,性格差异大,故原告与被告根本无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彼此互相认识,原告到部队服役后,双方通过网络经常联系,后来原告索要了被告的电话号码,经常电话联系表达对被告的喜欢,甚至用割腕自杀的方式向被告表达忠诚,在原告的不断的追求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相处。现在原告却说被告以怀孕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患有不孕不育症等颠倒黑白的事实来对待被告。原被告从相恋到结婚长达四年时间,彼此感情深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与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审理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沈永祥

审判员 陈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