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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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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保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徐保安,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徐保安,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安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豫K06617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2014年5月30日,豫K06617号车辆在许昌市八龙路和学府街交叉口发生单方事故,原告修车花费13764元,但被告理赔了4485元。2014年7月1日,豫K06617号车辆在许昌市北环路与大罗庄交叉口北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于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费33110元,但被告理赔了23640元。两次事故被告少理赔原告损失共计187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差价187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两次车辆损失赔偿完毕,因此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保险公司两次理赔的数额性质如何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县连发汽车服务中心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2014年5月31日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3764元,被告理赔4485元,未足额理赔为9279元。

第二组,许昌县连发汽车服务中心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2014年7月1日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费用共计33110元,被告理赔23640元,未足额理赔为9470元。

第三组,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了足额机动车损失保险,新车购价为68382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也为68382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费用计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赔偿完毕,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修车发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从修车清单上可知原告的各项花费过高,保险公司依法申请鉴定。第二组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组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件,但均是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复印,原件在被告处存放,上述两组证据有合法证据来源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两次事故花费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第一、二组证据中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对两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赔偿完毕,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足额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正当理由,亦未能证明原告同意接受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被告异议不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豫K06617号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83820元。

2014年5月30日,豫K06617号车辆在许昌市八龙路和学府街交叉口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通过定损认定原告车损4485元,并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修车实际花费13764元。

2014年7月1日,原告雇佣司机于辉驾驶豫K06617号车辆在许昌市北环路与大罗庄交叉口北与罗铁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于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通过定损认定原告车损23640元,并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修车实际花费33110元。

两次事故中被告理赔数额与原告实际维修车辆花费数额之间相差共计1874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保安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次事故中,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共计46874元,其依据保险合同在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足额赔付原告车损,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处理方式及赔偿金额、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未足额赔付的理由,属于没有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749元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份公司支付原告徐保安保险金18749元。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