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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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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造官与吕四改、苗从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闫造官,又名闫皂官,男,生于1935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吕四改,女,生于1961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苗从军,男,生于1955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闫造官,又名闫皂官,男,生于1935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吕四改,女,生于1961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苗从军,男,生于1955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闫造官诉被告吕四改、苗从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侯廷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造官及被告吕四改、苗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造官诉称:原告和其兄弟有一所老宅院,其中有原告土窑一孔,2008年前后,被铝矿老板霍振江占用并赔了钱。而时任村支书的被告苗从军,却暗中串通被告吕四改,私自把原告的补偿款领取私分。原告兄长闫某曾听被告吕四改亲口所说(吕四改系原告三弟闫皂拴儿媳)。2012年,南坡村铝矿转让给渑池县的韩老板,再次赔偿,二被告再次私自领钱,而没有分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年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补偿款4万元。

被告吕四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我一分钱都没有花,原告是无中生有。

被告苗从军辩称:我没有花4万元钱,对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造官在陕县硖石乡南坡村闫上组有土窑一孔,后原告在它处另修新宅院居住,该土窑闲置。因原告老宅院及周边区域地下埋藏有铝矿石,2012年,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在南坡铝矿B区为了方便开采,将原告的土窑一孔开挖占用,原告闫造官得知情况后,窑洞已经被占用不复存在,该公司已转移至本村上岭组继续开采。原告多次找矿方负责人要求赔偿未果,后通过信访寻求解决,信访事项为太阳公司铝矿开采将窑洞毁坏,要求赔偿,2014年7月25日,陕县硖石乡人民政府、陕县硖石乡南坡村委会与矿方协商,矿方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窑洞补偿款4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人闫某的证言,证人称被告闫四改给其说过原告的土窑赔偿了三、四万元,让证人去叫原告来领赔偿款。原告庭审时称其土窑是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而在起诉时称是霍振江及渑池县韩老板赔偿的,2007年,被告吕四改拿手续把原告的补偿款领了。被告吕四改对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全部予以否认,被告苗从军则称对情况不了解。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土窑的补偿情况,该公司证实没有办理过对原告土窑补偿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其土窑补偿款4万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言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4万元窑洞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造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造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侯廷峡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