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金字第47号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陕县。
委托代理人贺海宾,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4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苏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辰昌,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苏华、被告李辰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行为,是真实意志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聂新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