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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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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延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良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许棉

河南许昌市魏都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延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良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魏良民,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多次采购原告生产的系列品种棉纱,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2012年6月21日之前的货款,被告虽有逾期违约,但货款已清结。此后,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的棉纱。2012年6月25日,被告购买32/2品种棉纱5吨,价格每吨30100元,货款金额为1505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购买OE10S品种棉纱1.375吨,单价每吨185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购买D32品种棉纱1.6吨,单价每吨26600元,货款金额4256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购买OE10S品种棉纱6.693吨,单价每吨185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购买D32品种棉纱2.75吨,单价每吨26600元,货款金额7315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购买D32品种棉纱3.25吨,单价每吨26600元,货款金额8645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购买D32品种棉纱2.4吨,单价每吨26600元,货款金额为63840元。总计货款565758元。每次购货双方均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经常违约,分三次仅付款4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5758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逾期付款行为,已造成被告重大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及时清结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立即清偿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758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供货业务关系,虽没有订立长期供货合同,但基于相互的信任和实际业务来往,已经建立了长期供货业务关系。双方在供货时,并没有约定针对某一笔业务单独结账,也未如其诉称的约定每笔业务都货到后付款。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有先付款,原告后发货的情况,也有上打下付款的情况。总之,原、被告双方因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的货款结算情况不是单一的一笔货款或某两个月的货款结算情况就能全面反映的;其次,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过业务或财务对账结算,原告所诉单方计算的拖欠货款,与被告所算的货款结算不符。在2012年6月21日前,被告还向原告支付有预付货款,但原告却未将预付货款予以扣减后期共货款,现按被告方计算已经不拖欠原告货款。后,原、被告双方经庭前质证对账核算,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2012年2月2日的总金额为318000元的供货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所诉的货款总额应当扣减此笔货款,扣减此金额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为152242元。

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被告许昌许棉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豫中公司增值税发票7份(金额2662703元),附豫中公司销售单财务留存单23份(金额2645308元)及豫中公司原料库销货开票通知单2份(金额17395元),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19日通过许昌豫中公司销售部购买棉纱货款2662703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前货款金额为2066945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发货金额为565758元。

第三组,豫中公司销售单留存仓库联23份及原料库销货开票通知单2份,金额为2662703元,进一步证明豫中公司发货金额无误。

第四组,豫中公司销售单随货通行联21份、销售单销售留存联1份、收条1份,与财务留存联、仓库留存联相一致,2012年1月6日编号为1003019、2012年1月10日编号为1003024的随货同行联,因被告承担运费留在被告处,提交2012年1月10日的编号为1003024的销售留存联为证。2012年1月11日的收条1份,进一步印证原告销售单载明的货物被告均已收到。

第五组,豫中公司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份,金额10886.4元,附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原料库销货开票通知单1份,金额10886.4元,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5月21日给付的货款10886.4元用于购买原料库的进口21S棉纱,货款两清,与原告所诉货款不是同一事实。

第六组,豫中公司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份,金额5200元,用于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原料库竹节8S纱200公斤,收被告现金5200元,货款两清,与原告所诉货款也不是同一事实。

第七组,豫中公司销售部棉纱销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购买棉纱货款总值2662703元,付款2496945元。2012年5月7日付款83200元后,下欠100000元。2012年5月23日,收承兑10万元。2012年6月16日、19日发生两笔业务,金额301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已将货款全部结清。原告所诉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9日之间的业务,被告确实仍欠货款1657587元。

第八组,发送短息的手机载体(原件)及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被告总经理王爱娟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12日使用15893760999手机发送给原告副总魏良民手机13937472336的短信,用以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承诺5月7日下午付款后,再付承兑10万元,把原欠款结清,与原告提交的豫中公司销售部棉纱销售清单一份相印证一致,双方并无其他争议。

第九组,豫中公司销售单(空白)一式六联,用以证明六联销售单的样式。

经质证,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7份中的2012年3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及2012年2月2日的财务留存联有异议,对总数额不认可,虽然原告开了票,但并未实际发生交易,其中有318000元的货物,我们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对应的2012年2月2日财务留存联销售金额2662703元应当减去318000元。此外,原告提交的2中记载的318000元的货物,因此被告购买原告总货物价值即3份财务留存联中收货方代表签字是空白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