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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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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孙福勤、周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

河南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勤。

被告:周红杰。

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孙福勤、周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宏伟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卫、委托代理人张俊业,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德杉,被告孙福勤,被告周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奥克斯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奥克斯空调25台,货款共计128200元(KFR-35GW/SFD+3,3台,单价2200元/台;KFR-72LW/N+3,14台,单价4800元/台;KFR-120LW/N3+3,8台,单价6800元/台)。

由于被告的工程变动,空调的款型和数量有所变动。合同最终的提货数量为34台,货款共计158500元(KFR-72LW/N+3型号由14台增加为17台;同时补增KFR-72LW/VH+3h型号1台,单价为9300元/台;KFR-35GW/SFD+3型号由3台增加为7台;同时增补KFR-35GW/BPVH-3型号3台,单价为3800元/台;KFR-120LW/N3+3型号由8台减少为6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分批提货,分批付款,分批验收。原告为被告免费送货,并于送货当天免费安装完毕,同时通知被告验收,到目前为止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共计提货六次,货款共计158500元,均未付款:第1次、2013年12月1日,货款9600元未付;第2次、2013年12月14日,货款20700元未付;第3次、2014年1月9日,货款8800元未付;第四次、2014年1月15日,货款73800元未付;第5次、2014年1月17日,货款40800元未付;第6次、2014年1月20日,货款48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收到货物的当天起计算56天内必须付货款,被告如超过56天逾期付款,每日应当承担逾期款的1%的违约金。到目前为止,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交付了货物,并且已免费安装完毕,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不予支付。被告孙福勤和被告周红杰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8500元及违约金(被告每次收到货物之日起,以每次逾期货款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安装工程至今尚未结束,主机未安装;双方没有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由于工程尚未安装完毕,且没有验收手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福勤辩称:刘红卫给程鹏干工程,我只是一个介绍人,从中没有任何的收益,刘红卫利用诱骗的手法让人签字然后不按合同施工从而骗取更大利益,同时让为他帮忙的人受到损失,于情于理都应受到谴责。原告知道我是受害人而不是债务人,在我没有任何回报的情况下原告的利益达到了最大化。现在的施工责任明显是一个合同诈骗行为,而不是合同履行行为,在施工中我曾多次提醒该工程不可干,而刘红卫在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坚持施工,在施工中,刘红卫、程总均没有按合同施工及催款决算,一切后果与我无关,希望法院及时撤销对我的起诉,否则我进行法律追诉,并追究其法律和赔偿责任。

被告周红杰辩称:刘红卫是为了干工程利用卑鄙的手段骗取我们的签字,我对合同的内容完全不知情。施工中,刘红卫在程总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然超额施工说明他不怕程总不给钱而是拿孙福勤和我两个无辜的受害者在作垫,所以他的目的达到了只要你要我就干,手里有诈骗来的合同作为充分的保证,利用诈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最大化。

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并由两被告签字作担保。第二组:收到条6份,证明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安装的空调34台,价款总计158500元,且价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即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待工程安装完毕后,经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付款的条件。2、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孙福勤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现在工程尚未验收,若工程尚未完结,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2、对收到条的没有异议。

被告周红杰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购销合同上的签字属实。之前对合同的内容我并不清楚,而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

现在工程并没有安装完毕,没有验收,不具备付款的条件。2、对收到条不清楚。

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福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红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我和孙福勤是中间人。

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孙福勤、周红杰确实是中间人,但他们二人又有签字作了担保,原告并没有认可他们两人只是中间人,一直说按照合同约定。

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孙福勤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红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日,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奥克斯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向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空调25台,合计金额128200元(KFR-35GW/SFD+3,3台,单价2200元/台,金额6600元;KFR-72LW/N+3,14台,单价4800元/台,金额67200元;KFR-120LW/N3+3,8台,单价6800元/台,金额54400元。)安装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工程安装地点在周口小师社区。从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通知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七天内,乙方负责组织对工程的验收,否则将视同工程合格。待工程安装完毕后,经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56天之内必须付给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全部金额。逾期者按照1%的天息违约金额(从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货物的当天起计算)付给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在空调安装验收完毕及货款结清后,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向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发票。发票型号、数量以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公司内部出库单为准,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以实际收货和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开的单据对照,无误后并在收货单据上签字或盖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单位公章。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孙福勤、周红杰在担保方单位名称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