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水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许昌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威科特公司)因与被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工控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许继工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72号裁定,驳回了被告许继工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许继工控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欣、委托代理人何水萍、徐子敬,被告许继工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5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579.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股权变更为借口,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许继工控公司支付货款1151579.13元及其迟延付款的滞纳金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继工控公司辩称,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系虚构;原告所诉涉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追加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在举证期内,被告已提供申请;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所诉欠款不存在,其提供的对账函非被告确认的对账函。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往来;2、双方的对账单是否经过确认;3、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 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且欠账属实;2、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3、被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以许继工控公司为被告,其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许继工控公司认为,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非现在被告的印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据不合法,于买卖合同无关联,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如何构成的。原告提供不出买卖合同、出库单、验收单等相关证据,仅以发票为依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正的交易。原告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于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不能证明起诉内容正确。 被告许继工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证明原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是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管理,在2013年1月31日经上海市产权交易中心依法转让给邵辉。在交易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在交易基准日至产权持有主体完成权利交接期间,与产权交易标的相关的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对合同项下的标的、股东权利及标的企业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对于产权标的没有隐匿资产或债务的情况;2、原告威科特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欣是原告的发起人,而且也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3、2013年8月20日刘文欣与邵辉签订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刘文欣将持有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3.96%的股权转让给了邵辉;4、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结算中心财务印章、相关证件、办公用品等交接明细表。证明交接时间和交接人员;5、中企华评报字(2012)第3187号-05号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所持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明细表,证明在资产负债表中未显示原告起诉100多万元的款项,且刘文欣明确陈诉在转让之后没有与电联接发生业务,由此证明原告的起诉系虚假诉讼。 经质证,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认为,对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无异议;对评估明细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许继变更股权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账目存在流水的情况,与原告的截止日期不一样,双方对账是在2013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欣的正确回答应当是没有与变更后的工控公司发生业务。对于其它证据,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于原告和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予认证;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去分析判断;对于复印件的证据,应结合其它证据印证后认证;对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与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于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4月,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与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双方经对账确认,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欠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货款1151579.13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确定欠款金额后,被告未付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51579.13元。 另查明,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设立于2003年6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6日变更为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设立于2005年3月4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继工控公司更名后,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没有与被告许继工控公司再发生业务往来。 关于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与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是否有真实交易。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诉称,双方于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凭证、2013年4月经过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许继工控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交易和业务往来。被告许继工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中企华评报字(2012)第3187号-05号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所持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明细表,该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许继工控公司以该证据抗辩双方没有业务关系。从该评估明细表上可以看到,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栏内显示,欠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购材料款385932.97元。被告许继工控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有业务往来,在诉讼中又予以否认,被告许继工控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与陈诉自相矛盾,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许继工控公司称与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无业务往来的陈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