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王省民驾驶豫K3275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许昌鹏宇路桥碎石搅拌站院内发生事故,将搅拌站内的机配机轨道轧坏,造成豫K32758号货车的2套轮胎损坏的事故后果,5月30日王省民已赔偿轨道损失2500元。豫K32758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重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轨道损失等共计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本案车辆的轮胎是在该事故中损坏,同时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轮胎单独损坏的,也不在理赔范围;2、轨道损失2500元证据不足,该轨道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和评估,原告自愿支付的2500元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系合法经营的车辆,司机具有驾驶员的资格。2、2012年5月30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证明一份,证明豫K32758号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将搅拌站院内的机配机轨道轧坏的事实。3、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发票3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更换轮胎发生的费用5200元,并赔偿搅拌站轨道费用2500元。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少另一页,未显示副页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的轮胎是在该事故中损坏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轮胎的损失是由于该事故造成的,三张发票均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开具的日期。同时该发票不清晰,不能显示发票的全部内容。定额发票与另外一张发票不是同一单位,相互之间关联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收款收据没有搅拌站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500元未经过鉴定和评估。2500元的轨道费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即使轮胎是该事故造成的,轮胎单独损坏也不在理赔的范围。 原告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没有告知原告,系格式条款。本案所涉事故不适用该条款,并不是单独的轮胎损坏,事故还造成轨道损坏。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1日,原告万里公司为车辆豫K32758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3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12年5月30日王省民驾驶豫K3275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许昌鹏宇路桥碎石搅拌站院内发生事故。该事故由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认定,且证明上载明“2012年5月30日王省民(驾驶证号:411002196110132037,家住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220号)驾驶豫K32758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许昌鹏宇路桥碎石搅拌站院内发生事故,将搅拌站院内的机配机轨道压坏。”后原告赔付许昌鹏宇路桥碎石搅拌站2500元,该站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更换轮胎花费52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轮胎损坏,更换轮胎花费5200元,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