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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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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王保玉、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

河南省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玉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兰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世商贸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二建公司)、王保玉、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庭审,原告盛世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4日的庭审,原告盛世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被告王保玉、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二建公司系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王保玉系被告二建公司任命的扬子大厦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全部事宜。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工地供应钢筋。2014年3月21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欠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扬子大厦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卓越公司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保玉、二建公司未支付欠款,被告卓越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保玉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王保玉承担律师费65000元;被告二建公司、卓越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从没有发生过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主体相对性来看,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相对方的法律关系;从被告王保玉参与诉讼及相关信息来看,被告王保玉承建许昌卓越时代扬子大厦所使用的钢材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原告起诉的数额远远超过了王保玉承建工程竣工使用的钢材数量,原告起诉不实;被告王保玉实际挂靠在被告二建公司,为此被告王保玉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个承包协议,从签订购销合同到实际施工的整个过程,都是由被告王保玉来负责的,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王保玉承揽扬子大厦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王保玉独立承担,被告二建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没有实际参与;被告王保玉所购原告的钢筋全部用于了扬子大厦,受益人是被告王保玉及扬子大厦的建设者,被告卓越公司及被告王保玉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受益人,且被告卓越公司是被告王保玉的担保人,故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告王保玉承担,由被告卓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保玉未作答辩。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被告二建公司所欠原告盛世商贸公司的用于扬子大厦项目的钢筋款已经全部结清,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卓越公司仅对钢材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在主债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下,被告卓越公司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盛世商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0万元,被告卓越公司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与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关联,这印证了被告二建公司在答辩中所提出的,按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该合同与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关联;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该合同条款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对第二份证据,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确认被告王保玉所承建工程的钢材使用量及钢材总价值,被告王保玉作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必须到庭对所欠的钢材款进行确认。同时,欠款凭证中律师费等费用的加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案外主体,仅是被告王保玉的挂靠单位。

被告王保玉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卓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卓越公司所担保的是为被告二建公司购买的钢材,且仅限于为用于卓越时代扬子大厦的钢材提供保证,被告卓越公司担保的仅限于货款,上述情况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第二份证据欠款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王保玉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欠款凭证是被告王保玉所书写,而且该欠款凭证中的王保玉的签字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王保玉的签字不一致;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根据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所作的工程汇总表显示该工程所涉钢材款项为500余万元,且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二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保玉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保玉对扬子大厦项目工程自负盈亏,由被告王保玉对扬子大厦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二建公司将扬子大厦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承包合同无效;即便该合同有效,仅约束被告王保玉与二建公司,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改变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扬子项目承建单位的事实。

被告王保玉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卓越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反映了扬子大厦工程总造价3700余万元,含170万元的土方回填,根据该工程的总造价不可能产生1000多万元的钢材价款,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二建公司与其发生的钢材买卖的实际价值和金额,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钢材数量及价格进行相应的鉴定。

被告王保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