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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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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喜庆诉被告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尚喜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少华,男,满族。 原告尚喜庆诉被告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喜庆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尚喜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少华,男,满族。

原告喜庆诉被告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喜庆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喜庆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喜庆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谢少华向原告尚喜庆借款100000元,说是做生意急用,约定2013年11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工行前进路支行)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在归还本金前,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6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之后说到年底再支付一次利息,但是也没有支付。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谢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少华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尚喜庆借款1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尚喜庆人民币现金拾万圆100000元,借款日期到2013年11月13日,借款人谢少华,2013年6月13日。”后经原告尚喜庆催要,被告谢少华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谢少华拖欠原告尚喜庆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尚喜庆要求被告谢少华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少华返还原告尚喜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少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雨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