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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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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占锋诉被告段玉龙、被告刘景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刘占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屯,男,汉族,系原告刘占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玉龙,男,汉族。 被告:刘景立,男,汉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刘占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屯,男,汉族,系原告刘占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玉龙,男,汉族。

被告:刘景立,男,汉族。

原告刘占锋诉二被告段玉龙、刘景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屯、马炳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段玉龙、刘景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锋诉称:2014年10月21日凌晨,原告与朋友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用餐后,行至美食城中区十字路口时,被告刘景立突然将原告抱住,被告段玉龙则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巡警制止,叫120车将原告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视神经损伤。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8351.57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1.57元、误工费20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12.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玉龙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景立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0时17分,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中区十字口,被告段玉龙酒后对原告段玉龙进行殴打。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8351.57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伤害遭受的其他损失: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9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071.60元(24391.45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2070.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以上共计13212.37元。

另查明,原告刘占锋住许昌市魏都区西湖北街4号2号楼2单元1号,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玉龙殴打原告刘占锋,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段玉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51.57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20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以上共计13212.3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未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景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景立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玉龙赔偿原告刘占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12.37元。

二、驳回原告刘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刘占锋负担39元,被告段玉龙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