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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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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山与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高海山。 被告王艳红。 原告高海山因与被告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高海山

被告王艳红。

原告高海山因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山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的5月份,经跟着我打工的伙计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讲“她因生意急需用钱”。我当时想,有伙计介绍,而被告又开着好车。再说用钱的时间又不长,也就同意借给。于2012年6月1日被告给我写有字据并同意让自有的豫K22726号丰田卡罗拉作抵押(详见借据)。被告从借款后一直未还。经电话联系。她老是说下个月还。这样一拖再拖。现在被告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得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高海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并将22726号车抵押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艳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高海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高海山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艳红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艳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本人愿将名下丰田卡罗拉22726(豫K)抵押与高海山处借得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如不能按时偿还车辆将归高海山所有王艳红2012年6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海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审 判 员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