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广普与白德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陈广普,曾用名陈广甫。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德轻,曾用名白德卿。 原告陈广普因与被告白德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陈广普,曾用名陈广甫。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德轻,曾用名白德卿。

原告陈广普因与被告白德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德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普诉称:2008年被告白德轻从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揽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公务员二期6-9#楼水电暖工程,被告白德轻找到原告陈广普,要求原告为其承接公务员二期6-9#楼工地提供电缆线,截止2009年4月29日,原告陈广普共向被告白德轻提供截止295000的电线。2009年4月129日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共欠原告电缆线295000元,被告白德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被告白德轻给原告陈广普出具欠295000元的手续,后经原告催要无果,2011年4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及中建七局一公司,后再2012年6月4日撤回起诉,时至今日,被告白德轻仍未支付欠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德轻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95000元;2、委托书一份,被告白德轻委托原告向中建七局一公司周口分公司及许昌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工程款,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3、(2011)魏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4月7日起诉,2012年6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白德轻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陈广普向被告白德轻提供电缆线,截止到2009年4月29日,原告陈广普向被告白德轻提供了295000元的电缆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广普现金295000(贰拾玖万伍仟)元正,许昌东城二期6-9#楼电缆线”。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白德卿欠受托人陈广普电料款295000元整(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陈广普负责追要中建七局一公司周口分公司及许昌市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欠委托人的工程款,委托人委托陈广普全权办理此事,直到该款追回为止,该款追回后优先偿还陈广普”。之后,因原告未追到工程款,被告也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于2011年4月7日以白德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6月8日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1月2日以白德轻为被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白德轻拖欠原告陈广普货款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德轻向原告陈广普出具的虽为借条,但该借条显示的内容系原告陈广普向被告白德轻供应的电缆线款,故原告陈广普要求被告白德轻给付货款2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德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德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白德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