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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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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峰与谢少华、曾庆梅、李乐乐、孙志新、曾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王伟峰。 被告:谢少华。 被告:曾庆梅。 被告:李乐乐。 被告:孙志新。 被告:曾庆丰。 原告王伟峰因与被告谢少华、曾庆梅、李乐乐、孙志新、曾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王伟峰。

被告:谢少华

被告:曾庆梅。

被告:乐乐

被告:孙志新。

被告:曾庆丰。

原告王伟峰因与被告谢少华、曾庆梅、乐乐、孙志新、曾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华、曾庆梅、孙志新、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峰诉称:被告谢少华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李乐乐、孙志新、曾庆丰为上述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庆梅系被告谢少华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返还责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乐乐到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自己为被告谢少华提供的只是借款50万元的担保,对剩余借款没有提供担保。被告谢少华、曾庆梅、孙志新、曾庆丰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王伟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谢少华、李乐乐、孙志新、曾庆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6月26日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2014年元月1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6月26日的担保承诺书3份。2013年6月27日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份。2013年6月27日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李乐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少华、曾庆梅、孙志新、曾庆丰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王伟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伟峰作为出借人,被告谢少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乐乐、孙志新、曾庆丰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王伟峰借款,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整。2014年元月15日,被告谢少华向原告王伟峰借款120000元整,并向原告王伟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借王伟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2%。2014年元月15日的借款借据载明:“今借王伟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利率为4%此款在2014年元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谢少华2014年元月15日身份证号:411002197008102135许昌市庆华机械厂家属院集资楼2号楼208号”。被告借款之后未及时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少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乐乐、孙志新、曾庆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20000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合法,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息每月捌万元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和2014年元月15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崔培培在原告起诉后仍不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2月5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应自2013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2分、3分,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故原告过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敬芝借款本金2718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和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5日的借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被告崔培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