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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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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岭与梁乃恒、梁乃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605号 原告:刘占岭。 委托代理人:王洪华,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乃恒。 被告:梁乃丽。 原告刘占岭因与被告梁乃恒、梁乃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605号

原告:刘占岭。

委托代理人:王洪华,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乃恒。

被告:梁乃丽。

原告刘占岭因与被告梁乃恒、梁乃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乃恒、梁乃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岭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梁乃恒以14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许昌兴华路的“泰洁干洗店”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经营。该店所用房屋是被告租来的,当原告找房东交2015年第一季度的房租时,得不到房东的认可,房东说被告转让干洗店自己不知道,自己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有约定,干洗店转让需经过他同意,并说合同并不是梁乃恒所签,而是梁乃丽签订的。因此,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实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回140000元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140000元转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乃恒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梁乃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刘占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梁乃恒与原告刘占岭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梁乃恒与原告刘占岭签订及房屋转让费140000元的事实;2、房东刘红民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房屋转租必须经出租人刘红民同意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营的许昌泰洁环保干洗店的经营者为梁乃丽;4、原告与梁乃恒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梁乃恒收到原告14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5、原告与房东刘红民的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房东刘红民对梁乃恒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一事并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梁乃恒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乃丽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没有载明合同主体,但与证据4、5予以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梁乃丽与房东刘红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占岭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梁乃恒转款130000元,并交付现金5000元。同日,梁乃恒作为甲方、刘占岭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载明:“转让合同甲方:梁乃恒乙方:刘占岭甲乙双方经好友协商,就许昌兴华路泰洁干洗店转让达成协议,请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于2014年11月14日将位于兴华路泰洁干洗店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整(拾肆万元)。第二条甲方将该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全部转让乙方使用,2014年11月14日前的水电费、税收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缴清。第三条乙方在2014年11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大写拾叁伍元整(135000元)。余下的伍仟元在2014年月日前付清。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第八条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梁乃恒乙方:刘占岭日期:2014年11月14”。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刘占岭又向被告梁乃恒交付现金5000元。后原告刘占岭与被告梁乃恒一起去找房屋(许昌市兴华路县粮局7号楼营业房北起第二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刘红民,刘红民对房屋转租的事宜提出异议。一个月后,因房屋的所有权人刘红民称房屋的租赁期限已到,要求原告刘占岭搬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刘占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许昌县泰洁环保干洗店的经营者为梁乃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许昌县泰洁环保干洗店的经营者为梁乃丽,故被告梁乃恒与原告签署《转让合同》将许昌县泰洁环保干洗店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刘占岭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梁乃恒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梁乃恒返还收取的14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乃丽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乃丽承担退还14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占岭与被告梁乃恒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梁乃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占岭返还转让费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占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梁乃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