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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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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2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2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23时30分,薛延辉驾驶豫K750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停驶的孙校洋驾驶豫K39571∕豫AP9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薛延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延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7506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101513元、鉴定费5075元,共计1145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的赔偿,本次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7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车损过高,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行车证及驾驶证查询单,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具备营运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该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组,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第四组,车损鉴定、施救费发票及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产生的车损101513元施救费用8000元及鉴定费5075元。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事故认定是否为最终结果不清楚。第三组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件;第四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该费用应在当日产生,而发票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该费用不应支持。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书没有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能证明系是事故车辆。鉴定费没有发票应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值过高,与其公司现场人员估价相差太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以其公司的核损为准。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9日23时30分,薛延辉驾驶豫K750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襄城县十里铺乡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停驶的孙校洋驾驶豫K39571∕豫AP9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薛延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0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延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校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2013年12月2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豫K75062的财产损失为101513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向襄城县安顺汽车修理厂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及时作出理赔,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8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85115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5100元;3、残值为400元。该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90215元,大写玖万零贰佰壹拾伍圆整”。

另查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2月24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7920元、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K75062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其定损金额为90215元(已扣除残值400元),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定损金额仍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该定损金额90215元为准;被告辩称应以其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为理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075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000元,是因为该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施救单位襄城县安顺汽车修理厂出具了相关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215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98215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