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98号 原告:任涛。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汪红星,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洪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涛诉被告河南恒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建筑公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万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涛诉称:被告万基建设公司承建府西雅园工程,并将其维护结构及内外粉工程转包给恒艺建筑公司。被告恒艺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款2801782元,现已竣工并经验收,支付原告工程款2465000元(其中万基建设公司支付250000元),仍下欠336782元未付。原告自2013年8月份以来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恒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6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万基建设公司在欠付恒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恒艺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万基建设公司辩称:1、万基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发包关系,原告的承包关系是与被告恒艺建筑公司。2、本案万基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恒艺建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且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本案的责任应由恒艺建筑公司承担。3、上述事实在原告的诉状中原告予以陈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万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二被告之间与2011年10月13日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5、7号楼为万基建设公司将内外粉工程转包给恒艺建筑公司;第三组,原告与恒艺建筑公司在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恒艺建筑公司处承接了5、7号楼的内外粉工程;第四组,5、7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经过验收,同时证明5、7号楼为万基建设公司转包给恒艺建筑公司的工程;第五组,工程量明细单一份、2014年5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801782元。说明一点,该明细中序号为9的内容是恒艺建筑公司所施工,该款项644302元已经从总计款3567735元扣除,剩余的款项是原告的工程价款,其中序号1应按照83.5元计算,序号7中的构件应加上28730元,且还有5000元的监理墙(款项已经支付),这样计算后是原告的工程量价款2801782元。该工程量明细单并经过该工地的负责人郭根有于2013年10月3日签字认可。郭根有系5、7号楼的工地负责人;第六组,证人李红江、李文龙出庭作证,二人证实5号楼的内外粉、7号楼的屋面以及一些杂活即保温墙的粉刷、贴外墙瓷砖等是由原告所干,杂活的款项大概有440000元,并证明工程由万基建设公司派的郭根有负责。 被告万基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组没有异议,说明一点,万基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恒艺建筑公司,并非是转包,且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没有异议;证据5与万基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且郭根有不是万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证实的郭根有是万基建设公司的人员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是个人判断,即使郭根有能够代表公司也仅有证实的作用,不能证明原告与万基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万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8日府西雅园人防车库及5、7号楼郑州恒艺公司纠纷解决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基建设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万基建设公司仅针对恒艺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因原告多次向政府要求解决,在政府清欠办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万基建设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原告250000元,剩余的3%属于质保金,该款应在法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且只能针对恒艺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领取250000元款项的时候,已经做出声明,剩余工程款项由恒艺建筑公司支付,不再向万基建设公司讨要,且声明与万基建设公司没有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万基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任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实,被告因为原告与其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高院的相关解释规定,被告万基建设公司应在欠付恒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应当对欠付恒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提供证据,否则应对原告起诉的全部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质保金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辩称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没有依据。 被告恒艺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万基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府西雅园4﹟-7﹟楼人防车库围护结构内外粉发包给被告恒艺建筑公司,同日,被告恒艺建筑公司与原告任涛签订府西雅园人防车库5﹟、7﹟楼围护结构内外粉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任涛对5﹟、7﹟楼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5﹟楼:地上十六层,一层4.8m,二层4.2m,三层至十六层高3m,2825㎡。7﹟楼:地上十五层,一层至九层层高3.0m,十层至十五层高2.9m,12338㎡。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一次包死,不受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阳台按1/2面积计算,飘窗、空调板雨篷不计算面积,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坡屋面2.2m高一上的案全面积计算,高度不够部分按1/2面积计算。人防车库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砌体135元/立方米,二次构件500元/立方米,抹灰12元/㎡。楼层砌体、二次构件、内外粉83.5元/㎡。工程拨款:1、砌体按五层一拨款,付该工程价款的80%,到结构验收时付85%;2、内分每五层付一次款,付该工程量价款的80#;3、外粉第一次拨款按层高,粉到3/5处拨款,付该工程量价款的80%;4、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量价款97%,余下3%到半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5﹟楼、7﹟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3年10月3日,5﹟楼、7﹟楼的工地负责人郭根有在原告提供的府西雅园郑州恒艺公司工程量的明细上签字,并注明“此决算恒艺公司已认可”,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801782元,被告恒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5000元,剩余工程款586782元未付。后因被告恒艺建筑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该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万基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在许昌市东城区清欠办、许昌市清欠办的见证下出具府西雅园人防车库及5﹟楼、7﹟楼郑州恒艺公司纠纷的意见书,约定有被告万基建设公司将欠被告恒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除3%保证金外(现外墙渗水顽强面砖脱落等项目还在维修)足额发放与工人,共计款项250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任涛在该意见书上注明:“我叫任涛,于2011年9月29日与河南恒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府西雅园5﹟、7﹟楼的承包合同。合同包括5﹟、7﹟楼的墙体砌筑构件、内外粉、楼梯散水等工程,工程款合计贰佰捌拾万壹仟柒佰捌拾贰元整(2801782),工程于2012年9月底全部干完。工程款已经支付221万元,现在还欠工人工资款586782元。由于汪红星迟迟不来万基城建公司接头,造成工人工资不能发放,工人去市政府几次以及到郑州找汪红星未果,经东区清欠办和劳动局领导的协调,万基城建公司代河南恒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付工人工资贰拾伍万元,剩余的工人工资叁拾叁万元将以起诉河南恒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讨回,以后不再向万基公司讨要工资,与万基公司再无债务关系。”李凯江、黄志伟、张士英、王要鹏、李光龙、李小龙、张保峰也在该意见书签名确认与任涛签订府西雅园5﹟、7﹟楼砌体、构件活,万基公司支付25万元,剩余工资与万基无关。后,因被告恒艺建筑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336782元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